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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监护人李海金,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兴县X乡X村肖家组,系上诉人曹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罗艳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永兴县城出租摩托车时,因无客源而心生抢劫歹念,并驾骑摩托车寻找抢劫对象。当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京蕾(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在校学生)孤身一人从永兴县国税局往造纸厂方向行走,被告人曹某某骑摩托车尾随至国税局过去约200米处,拦住京蕾实施抢劫,并用手勒住呼救的京蕾喉咙,以拿刀杀害其相威胁,在抢得京蕾身上3元现金后,又将京蕾挟持至造纸厂家属区,准备跟随京蕾到家中取钱。因担心被害人京蕾家中有人,被告人曹某某便将京蕾带至楼顶平台,对其实施威胁、殴打、猥亵,并欲强行和京蕾发生性关系。在被告人曹某某对被害人京蕾施暴的过程中,京蕾的母亲不断呼叫京蕾的手机,曹某某遂将京蕾带至造纸厂门口。随后,被害人京蕾的亲属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曹某某控制并移交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永兴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精神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曹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与胁迫手段,强行劫取未成年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式,强行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时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期,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据此,遂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曹某某抢劫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元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因其患有精神病,作案时头脑不清醒,没有实施抢劫,所得女孩的3元钱是摩托车出租费;没有强奸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曹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7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在永兴县城出租摩托车时,因无客源而心生抢劫钱财歹念,并驾骑摩托车来到国税局至造纸厂路段寻找抢劫目标。当日18时30分许,曹某某见被害人史××(化名京X,女,X年X月X日出生,在校学生)孤身一人从永兴县国税局往造纸厂方向行走,便驾骑摩托车尾随至距国税局200米处拦住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抢得被害人现金3元后,又将被害人挟持至造纸厂家属区,准备到被害人家中拿钱,因担心被害人家中有人,便将被害人拖至该家属区楼顶平台进行威胁、殴打、猥亵,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由永兴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曹某某进行了精神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曹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电话记录本证明:被害人京蕾的母亲陆某凤于2010年2月22日20时25分电话向永兴县公安局报警称,她女儿被抢劫现金3元和被强奸;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以及现场提取了被害人的遗留物(手机发票)、被害人身穿的短裤(附有血迹)、被抢3张1元面额的人民币等情况;

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某某目前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4、证人陆某某证言证明:她女儿京蕾(化名)于X年X月X日出生,身高1.45米,系在校学生。2010年2月22日19时32分,她打女儿京蕾(化名)的手机时,却是一个口气很凶自称叫“小伟”的男孩接的电话,那男的说一个小时后让她女儿回去,然后那男的将手机交给她女儿,她女儿哭着说在盛大网吧。之后她再打女儿的电话就未接听电话了,随后,她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4、被害人史××(化名京X)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22日18时30分许,她从同学家上网出来往永兴县造纸厂家的方向走,走过永兴县国税局约200米处时,有一驾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她身后开过来停在面前问她要钱,她说没钱后,该男子就抱住她要她把口袋里的钱拿出来,她拿出一张手机发票,该男子看了一下扔了,又威胁说“我身上有刀,不拿钱就拿刀杀了你”,她怕了就拿出2元钱给该男子,接着该男子一手用力搂住她,一手从她身上搜走仅剩的1元钱。她见有车子经过此地便用手拦车,男子用手捂嘴和勒喉阻止她呼救。她称家里无人,愿带该男子回家拿过年的红包,男子将她抱上摩托车带到造纸厂家属院内,该男子见她家中亮着灯,便将她带到楼顶,边打她的耳光边脱她的衣裤,还抓住她的头发往地板上撞,最后强行脱掉她的裤子,那男子将生殖器插入她的生殖器内,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她的下身流了血。之后,该男子将她带到造纸厂大门口时,她的嫂子打电话问她在那里,她讲在造纸厂大门口,她嫂子讲下来找她,她就假装想与那男子交朋友又聊了一会,她嫂子过来就将那男子的摩托车锁匙拔掉,并打电话给她妈妈,后来公安人员和她妈妈一起过来将该男子抓获;

5、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22日17时许,他在永兴县城出租摩托车,因无客源而心生抢劫钱财歹念,并驾骑车来到县X路段寻找抢劫目标。18时许,他尾随跟踪一个约13岁、身高约1.46米、上身穿白色校服、下身穿牛仔裤的女孩孤身一人往氮肥厂方向行至距县造纸厂约200米处时,即拦下女孩并向她索要钱,女孩称无钱,他用手勒住女孩脖子要她给钱和搜身,女孩不肯,他就打了女孩一个耳光,又用右手扼住她的喉咙不让她呼救,并威胁说“我身上有刀,不拿钱就拿刀杀了你”。在他的威胁下,女孩从口袋里拿出2元钱给他,他即搜女孩的口袋,搜得一张1元的人民币,还搜出一张红色手机发票扔到公路边上。然后他继续威胁女孩拿钱,不拿钱就用刀杀了她,女孩称她家住在造纸厂,家里有父母过年给的红包,要他跟女孩到造纸厂内的家中去拿。他抱起女孩坐上摩托车到了造纸厂院内,并逼迫女孩一同到了一栋家属楼的三楼楼梯时,女孩讲她母亲在家,他很生气,就将女孩拖上楼顶平台,将女孩推倒在地板上,抓住女孩的头发往地板上撞了3-4下,并威胁女孩说如果不拿钱就拿刀划破女孩的脸,还要强奸女孩。女孩一边哭一边喊救命,他用手捂住女孩的嘴,将女孩压在地板上,并动手强行脱下女孩的裤子,先进行猥亵,然后,将生殖器插入女孩的生殖器内,强行与女孩发生了性关系,女孩的下身流了血。期间,他拿女孩的手机接听过女孩母亲的一个电话,并骗女孩的母亲讲他是女孩的朋友,在盛大网吧上网。晚上12时许,他将女孩带到造纸厂大门口,继续威胁女孩拿钱时,女孩的嫂嫂赶到现场拦住了他,将他的摩托车锁匙抢了过去,过了不久,公安人员亦赶到现场将他传唤到派出所;

6、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曹某某的经过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史××(化名京X)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4周岁;

8、户籍证明了曹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违背幼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曹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期,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曹某某提出“因其患有精神病,作案时头脑不清醒,没有实施抢劫,所得女孩的3元钱是摩托车出租费,也没有强奸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曹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是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现金3元后并继续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以及在抢劫中暴力奸淫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的陈述指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二人之间的供述和陈述能相互吻合印证,而且曹某某所供述的犯罪事实要先于被害人的陈述,同时曹某某供述的犯罪情节自然,流畅、连贯,足以认定上诉人曹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强奸(既遂)行为,事实俱在,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认定上诉人曹某某系强奸未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鉴于人曹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期并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法律规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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