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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同心饮料厂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同心饮料厂,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代表人卢某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33岁。

上诉人济源市同心饮料厂(以下简称同心饮料厂)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邓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同心饮料厂的承包合同;2、同心饮料厂返还其交付的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心饮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心饮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日,邓某某与同心饮料厂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三年,自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承包费每年x元,同心饮料厂应于2010年6月2日将该厂的所有厂房、机器设备及经营手续交付邓某某。同年6月3日,邓某某向该厂投资人卢某某交纳承包费x元及电脑、打印机、电话、桌椅等办公用品款x元。后因同心饮料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经营手续即生产许可证,邓某某将厂房、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品等返还同心饮料厂。同年8月20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同心饮料厂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另查,同心饮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卢某某。2010年7月20日,邓某某起诉卢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判令同心饮料厂返还x元,并赔偿损失,后因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以(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2日邓某某与同心饮料厂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虽该合同的名称为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和性质来分析,实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邓某某向同心饮料厂的投资人卢某某交纳了租赁费x元及办公用品款x元,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同心饮料厂应于2010年6月2日将该厂所有厂房、机器设备及经营手续交付邓某某,但同心饮料厂仅向邓某某交付了厂房、机器设备等,其中的经营手续一直未予交付,直至2010年8月20日同心饮料厂才将该厂的生产许可证办理出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同心饮料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经营手续交付邓某某,导致承包期间邓某某无法生产,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邓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邓某某和同心饮料厂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同心饮料厂应将收取邓某某的租赁费x元及办公用品款x元予以返还,邓某某另要求同心饮料厂给付租赁费及办公用品款x元的利息,由于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同心饮料厂,且因同心饮料厂的过错确实给邓某某造成了损失,故邓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邓某某另要求同心饮料厂赔偿损失x元,但关于损失部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无法确认其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l0年6月2日邓某某与同心饮料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同心饮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邓某某x元及利息(自20l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邓某某要求同心饮料厂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937.5元,由邓某某负担50元,同心饮料厂负担887.5元。

同心饮料厂上诉称:在商谈协议时,已将正在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告知邓某某,并得到了其口头认可,同心饮料厂不存在违约行为。从邓某某提供的收据和交易惯例看,均能说明同心饮料厂将办公设施卖给了邓某某,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办公设施,严重违背事实,应予纠正。同心饮料厂在合同签订后,已将约定的厂房、生产设备交付给邓某某,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即使没有交付生产许可证,迟延履行的也是合同的次要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达不到解除合同的违约程度。请求改判驳回邓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邓某某辩称:同心饮料厂未口头告知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没有生产许可证无法生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同心饮料厂称已将正在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告知邓某某,而邓某某不予承认,同心饮料厂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与书面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没有生产许可证,即使生产设备齐全,也没有资格生产,故交付生产许可证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并非同心饮料厂理解的次要义务或者附随义务。因同心饮料厂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邓某某生产饮料的目的不能实现,邓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邓某某基于租赁合同的存在,才购买同心饮料厂内原有的电话、铁皮柜、办公桌等办公用品,这些用品是服务于邓某某的生产的,现租赁合同已解除,买卖办公用品的合同也应一并解除。同心饮料厂于2010年6月3日收取邓某某租赁费、办公用品款x元,故应从2010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从2010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济源市同心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邓某某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济源市同心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邓某某x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济源市同心饮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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