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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荥阳市桃花岛山庄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文钦,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豫懒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经营餐饮业务,被告是制造、销售常压节能生活锅炉的企业。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情况为x型煤气一体化锅炉一台,价款是x元。双方在合同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栏内注明:安装期限从1日开始至7日完工,在“结算及期限”栏内注明:首付定金六千元整,货到付一万元,完装调试完毕,剩余一万元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定金名义给付被告6000元。2006年12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锅炉一台,2006年12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x元货款。后来,双方因锅炉及相关采暖管道的安装、调试方式和效果等问题产生争执,经协商未取得一致,原告拒绝付清剩余货款,并于2007年6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遂提起反诉。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买卖合同内容显示双方进行买卖的货物是锅炉,合同中关于安装调试的内容应与合同标的物有关,除了合同确立的被告对锅炉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外,合同没有明确被告应当对采暖管道的安装、调试承担义务,原告主张双方成立了关于采暖管道的安装、调试问题的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然而,原告未证明被告负有对采暖管道的安装、调试义务,原告所述不能正常采暖问题的原因不明,未证明锅炉质量以及被告对锅炉的安装调试不符合约定,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相关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被告享有相关货款请求权,原告缺乏拒付货款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则应当付清全部货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州豫懒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清偿货款一万元。本诉受理费825元及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8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冯某某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郑州豫懒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辩称,锅炉已安装调试完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锅炉质量以及被上诉人对锅炉的安装调试不符合约定,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负有对采暖管道的安装、调试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某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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