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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尹某某、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景行,男,湖南省通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苗族,原中国建设银行通道支行员工,住(略)。

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汉族,怀通高速公路X标项目部负责人,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尹某某、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仲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莉云、吴家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高景行,被告尹某某、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9年10月初,原长安堡大桥负责人黄某学与本人约定由本人对怀通高速公路X合同段长安堡大桥的孔桩基础开挖进行劳务总承包。2009年10月10日,我组织工人与设备进场。2009年10月24日,黄某学与我签订了《劳务总承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按孔桩大小计价。2009年12月长安堡大桥负责人变更为被告尹某某。孔桩基础开挖工程于2010年7月2日完工,2010年7月15日开挖孔桩工人到怀通高速公路X标段项目部追讨工资,在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怀通高速公路X标段项目负责人李某和第一工区负责人傅某某的组织下进行了工程决算,被告尹某某认可工程总价为x.00元,扣除借支、材料款后还有x.00元未付。2010年7月20日、2010年9月20日怀通高速公路X标段项目部分别支付x.00元和x.00元,现尚欠工程款x.00元。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2月5日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误工2040个工日,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应支付误工费x.00元,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4月10日,因项目部没有炸药和老百姓不准放炮堵路误工464天,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应支付误工费x.00元。2010年6月18日至7月20日,由于被告尹某某未按《劳务总承包合作协议》支付民工工资导致误工652天,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应付误工费x.00元,除怀通高速公路X标段项目部支付x.00元误工费外还应支付误工费x.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某某支付工程款x.00元;二、被告尹某某和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x.00元;三、被告尹某某和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追讨工资的合理支出5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材料:

1、原告朱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朱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

3、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尹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尹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4、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怀通高速公路信用信息公开资料1份,欲证明湖南省怀通高速公路第34标段由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

5、原告朱某甲提交的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信息公开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劳务总承包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朱某甲与黄某学签订了《劳务总承包合作协议》,怀通高速公路X标段长安堡大桥孔桩基础工程实行总承包,并按孔桩大小计价。

7、《委托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黄某学将其与34标段一工区傅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有关业务全权委托给被告尹某某,尹某某是长安堡大桥的负责人,傅某某是怀通高速公路X标段一工区负责人;

8、傅某某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尹某某是怀通高速公路X标段长安堡大桥的施工管理人;

9、被告尹某某给怀通高速公路X标项目部出具的长安堡大桥孔桩基础开挖总体工程决算资料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在2010年7月15日进行了长安堡大桥孔桩基础工程款的决算,工程总价为x.00元,扣出借支、材料款和x.00元和34标段一工区支付的x.00元外,被告尹某某尚欠工程款x.00元的事实;

10.原告朱某甲提交的长安堡大桥孔桩工程总量数据1份,欲证明原告朱某甲所挖长安堡大桥孔桩的工程总量的事实;

11、欠条1份,欲证明由怀通高速公路X标段一工区支付原告朱某甲工程款x.00元和被告尹某某还欠工程款x.00元的事实;

12、2010年7月22日朱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等34名民工的《误工报告》1份,欲证明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2月5日共误工2040天的事实;

13、2010年7月22日朱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等29名民工的《误工报告》1份,欲证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共误工1116天的事实;

14、原告朱某甲提交的长安堡大桥挖孔民工工资表1份,欲证明从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2月5日34名民工共挖孔486米的事实;

15、原告朱某甲提交的长安堡大桥挖孔民工工资表1份,欲证明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6月20日29名民工挖孔550米和造成原告支出加大的事实;

16、原告朱某甲提交的民工累计误工天数统计表1份,欲证明民工在怀通高速公路X标段长安堡大桥孔桩工程共误工3156天的事实;

被告尹某某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00元与事实不相符。扣除原告在项目部所领用的工程材料和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及其应承担的雷管炸药款x.00元、材料差价及管理费x.00元、钢材款x.00元、炮震炮损赔偿x.00元、违章罚款8000.00元、安全设施用品5000.00元、台称350.00元、孔桩质量不达标需扣除款项x.00元、锁口x.00元、误工费5000.00元、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尹某某没有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x.00元的事实不存在。误工费怀通高速公路X标段项目部已于2010年4月10日付款x.00元。原告以同一事实要求二被告另行给付x.00元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尹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尹某某支付误工费x.00元,追讨工资产生的费用5000.00元,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着公正协商的原则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在2010年4月10日已将误工费支付完毕。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第6章第6款约定双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自承担自己的债权、债务,经济上无任何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发生劳务纠纷,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朱某甲和被告尹某某、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二被告进行了质证,现分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被告尹某某无异议,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协议不是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内容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该工程总工程款为x.00元。对证据12、证据13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误工报告没有送达,没有证据效力,对于其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对证据14、证据15,二被告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16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行为,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采纳。对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是原告朱某甲的内弟,证人张某某是原告妹夫,两证人均与原告有姻亲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尹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雷管、炸药款x.00元和向项目部经理借款5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怀通高速公路第34合同段由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怀通高速公路第3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将其标段内的长安堡大桥以劳务承包形式承包给黄某学承建。2009年10月初,黄某学将长安堡大桥桥墩孔桩基础开挖工程与被告朱某甲以劳务承包的方式达成协议,双方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了长安堡大桥桥墩孔桩《劳务总承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长安堡大桥的孔桩基础开挖工程由原告朱某甲实行全额包干,原告朱某甲负责人工工资、护壁材料、炸药等机械设备,工程造价按孔桩大小计价。2009年12月经怀通高速公路第34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同意从2010年1月8日开始将黄某学与怀通高速公路第34合同段项目部一工区签订的劳务合同全权委托给被告尹某某,黄某学退出长安堡大桥的施工管理,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尹某某。2010年7月2日,长安堡大桥桥墩孔桩工程完工,2010年7月15日长安堡开挖孔桩的民工到怀通高速公路第34标合同段项目部追讨工资,在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怀通高速公路第34合同段项目部和第一工区X组织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与被告尹某某进行了长安堡大桥桥墩孔桩工程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的总价为x.00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借支x.00元,被告尹某某为原告支付沙石材料x.00元,怀通高速公路第34标合同段项目部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9月20日支付给原告x.00元和x.00元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应承担炸药款x.00元和借支5000.00元外,被告尹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x.00元未付。经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尹某某多次协商对工程多项费用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酿成纠纷。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发包的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本案中,怀通高速公路第34合同段项目部一工区傅某某与黄某学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代表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学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作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纠纷引发的后果应由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即由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x.00元,被告尹某某作为工程受委托管理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已支付了x.00元,作为补偿原告朱某甲的误工损失后,原告朱某甲仍以同一事实再次要求二被告另行支付误工费x.00元,无合同约定,亦未在庭审过程中提供有关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朱某甲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工程款x.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二、被告尹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98.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5520.00元,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仲良

审判员魏莉云

审判员吴家林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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