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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飞龙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飞龙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回,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飞龙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拟租用被告南办公楼一楼房屋,8月12日,被告口头表示同意并收取原告x元保证金。2007年8月13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协商租赁事宜未能谈妥。双方又发生纠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建业路派出所出警,双方自行处理。2007年9月18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及其它房屋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已收取原告的x元保证金,被告以原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一直不予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4625元,诉讼费及诉讼有关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迟延出租37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判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拟租用被告房屋向被告交付保证金属实,之后双方就租赁房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全部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请求该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经济损失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飞龙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宿某某保证金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元,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1100元;反诉费81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飞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为签约保证金,具有订金属性,因此被上诉人此后因其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约,无权收回该笔5万元保证金。因被上诉人既不与上诉人签约,也不明确提出不再承租,导致上诉人的房子闲置长达一个多月,上诉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才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宿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署名为“原建设路派出所民警荆雅峰”的证言1份,以证明双方因退还保证金一事发生打架并引起派出所出警。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另提供了三位证人徐璐、杨素娜、赵永全作证,以证明双方协商租房以及因被上诉人一方的过错发生争执的过程。被上诉人以三证人系上诉人员工,其证言过于片面,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未能最终签订合同均无过错。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河南飞龙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署名为“荆雅峰”的证言、徐璐、杨素娜、赵永全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飞龙公司虽收取了被上诉人宿某某5万元保证金,但双方并未对该5万元保证金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飞龙公司上诉称该保证金的性质为定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也不符合《担保法》关于定金必须书面约定的规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飞龙公司提交的署名为“荆雅峰”用以证明双方因租房而打架一事的证言,因该证言只能证明本案双方曾因是否退还保证金发生打架事件引起派出所出警,并不能证明本案中哪方当事人负有不能签订租赁合同的过错,故该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飞龙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飞龙公司另外提供的徐璐、杨素娜、赵永全三位证人作出的证明双方洽谈合同过程和此后发生肢体冲突的证言,因该三位证人均系上诉人飞龙公司的员工,且三人的证言均未证明被上诉人宿某某负有不能签订合同的过错,该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飞龙公司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宿某某负有不能签订租赁合同的过错,故对于上诉人飞龙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飞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宿某某因合同主要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于未能签订合同一事均无过错,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宿某某负有未能签订合同的过错,且上诉人飞龙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商谈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签订及履行的可能,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飞龙公司将其收取的5万元保证金返还给被上诉人宿某某并无不当,上诉人飞龙公司上诉称该笔保证金不应返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飞龙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因其请求赔偿的性质应为缔约过失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须以被上诉人宿某某有过错为要件,而上诉人飞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导致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签订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宿某某一方,故上诉人飞龙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宿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河南飞龙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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