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贺某某与中牟县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华,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食品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卫,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中牟县食品公司(1997年8月25日经中牟县计划委员会批准,成立河南食通中牟肉品购销中心,隶属河南食通有限公司管理,经营地址为原告河南中牟县食品公司及其下属食品站、肉类加工厂,和原告实际为同一单位),于1995年9月22日将位于中牟县X镇X路X号的全部房产在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牟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5月27日,原告因在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贷款1215万元,将牟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产在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牟房他字X号他项权证。1997年12月20日,原告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的房产,经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后,由中牟县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作价x.03元抵偿给了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下欠x.97元,因确无能力偿还,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中牟县人民法院(1997)牟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1998年5月8日,原告将已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X街门面房两间作价5万元卖给了郭国领(郭国领与被告贺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死亡),郭国领交给原告购房款5万元(郭交购房款前已向原告租赁了该门面房)。同期购买原告门面房的还有樊信真等人。郭国领买房后因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10天后,即1998年5月18日,原告将一张金额为x元的猪票交给郭国领,作为两间门面房的退房款。原告退款后,因该房已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原告一直未予追究,后郭国领死亡,该房一直由被告占用至今。2000年,原告下欠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x.97元贷款本金,连同利息共计x.79元,剥离给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中牟县财务开发公司。2008年3月5日,经上级领导从中协商,由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作为甲方、中牟县财务开发公司作为乙方、中牟县食品公司作为丙方,三方达成了“中牟县食品公司剩余抵债资产处置协议”,由中牟县食品公司出资160万元,其中85万元作为转让款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赎回已经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的房产;另外75万元作为抵偿款支付给中牟县财务开发公司,以抵销中牟县财务开发公司对原告中牟县食品公司享有的债权x.79元。原告中牟县食品公司将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的房产赎回后,要求被告返还两间门面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强占原告的临街一楼门面房两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于1997年5月27日在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经法院执行于1997年12月20日将该房抵偿给了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1998年5月8日,原告中牟县食品公司将已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的房产中的两间临街门面房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郭国领,在郭国领交5万元购房款后的第十天(1998年5月18日),即发现该房已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根本无法过户。199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解除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能兑换现金的猪票作为退房款交给郭国领,郭国领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这些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08年3月5日,经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中牟县财务开发公司、中牟县食品公司三方协议,原告将双方争议的房屋赎回,原告重新具有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后,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并返还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购房合法、已入住十年、1998年退购房款无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物权请求权,本案中,原告拥有该争议的两间临街门面房的合法所有权,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没有返还房屋,至今一直占用该房,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争议的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称郭国领所打收到条载明的猪票不是退房款,猪票系郭国领收猪的猪票;但该猪票系王某某收猪的猪票,且被告不能提供猪票的原件,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交款5万元,原告退价值x元猪票的事实,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搬出双方争议的位于中牟县X镇X路X号的原告中牟县食品公司所有的两间临街门面房,并将该房返还给原告中牟县食品公司。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了5万元购房款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牟县食品公司辩称,上诉人贺某某之夫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贺某某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8日,上诉人贺某某之夫郭国岭向河南食通中牟肉品购销中心交纳5万元,用以购买本案争议门面房,河南食通中牟肉品购销中心向郭国岭出具收到条1份(该收到条显示:今收到郭国岭交来购门面房款伍万元整。经办刘某某98.5.8)并加盖有该中心印章。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郭国领于1998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显示:收到食品公司财务科猪票一张60头净重4596斤,票号0615,金额x元。郭国领98.5.X号)、河南省收购发票存根1份(该票显示:出售人为王某某,地址为东山郓城,品名为白条肉,单位为公斤,数量为4596,单价为9.5元,金额为x元,开票日期为1998年5月7日)、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磅码单1份(该单据显示:票号为x,单位为山东郓城,时间为1998年5月7日,品名为白条肉,单位为kg,净重为4596,并注明每公斤9.5元),以及刘某某、孟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当时郭国领交纳的购房款已用价值x元的猪票退还,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猪票与本案无关。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2008年5月13日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中牟县食品公司与河南食通中牟肉品购销中心系同一单位,本案双方对此证明均无异议。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贺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大孟某出所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兹有我辖区中牟县大孟某茶庵村X号原郭国岭,曾用名郭某岑,身份证号x,于2005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以及郭国岭的驾驶证,以证明其已故丈夫名叫郭国岭,曾用名为某国岑,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收取猪票的郭国领不是同一人。被上诉人对该2份新证据无异议,但1998年5月18日的猪票的确是上诉人贺某某已故丈夫领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1998年5月8日收到条、1998年5月18日收到条、磅码单、收购发票存根、证人刘某某、孟某某证言、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大孟某出所出具的证明、郭国岭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2008年5月13日出具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中牟县食品公司与河南食通中牟肉品购销中心系同一单位,本案双方对此证明拟证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中牟县食品公司与河南食通中牟肉品购销中心系同一单位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8年5月8日,河南食通中牟肉品购销中心将本案争议的临街门面房以5万元的价格卖与上诉人已故丈夫郭国岭,而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本案争议房产此时已作为被执行财产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故河南食通中牟肉品购销中心出售不属其所有的房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此后至2008年3月5日止,并无相关权利人主张1998年5月8日河南食通中牟肉品购销中心与郭国岭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8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中牟县食品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中牟县财务开发公司达成了“中牟县食品公司剩余抵债资产处置协议”,由被上诉人出资160万元,其中85万元作为转让款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赎回了已经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的房产,即2008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中牟县食品公司又取得了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院认定1998年5月8日河南食通中牟肉品购销中心与郭国岭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上诉人中牟县食品公司对上诉人贺某某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中牟县食品公司虽主张其已与上诉人贺某某已故丈夫郭国岭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郭国岭退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并向法院提供了“郭国领”出具的收到x元猪票的收条、猪肉磅码单、收购发票及证人刘某某、孟某某证言用以佐证,但上诉人贺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又不足以证明“郭国领”收取猪票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解除郭国岭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向郭国岭退还购房款确实有关,不具备高度盖然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牟县食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已与上诉人贺某某已故丈夫郭国岭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郭国岭退还了x元购房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牟县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牟县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