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4日早上6点,原告和家人乘坐被告的豫x客车前往邙山陵园扫墓途中,在荥阳市X村,因被告车速过快,将原告颠伤。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诊治,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自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6月26日共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x.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另有其他费用的支出。后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解决纠纷。该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付原告x.7元。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腰椎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器手术,共住院12天。后因赔偿问题,原告再次诉至该院,请求解决纠纷。在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9月9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将诉请变更为x.42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系X年X月X日出生,有5个子女。再查明,2007年6月21日,原告户籍转为郑州居民家庭。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在乘坐被告豫x客车的过程中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具有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应为x.3元,原告只要求x.5元,故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2.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26.72元计算,应为7826.72元,故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3.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80元及营养费120元,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要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有该项费用的发生,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5.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应为x元。6.要求的鉴定费85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规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7.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该费用为x元。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原告负担713元,被告负担2524元。
宣判后,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是在乘坐上诉人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的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速过快而被颠伤的。上诉人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马某某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该事故给被上诉人马某某造成的损失。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对2008年9月9日的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因此,对于上诉人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上诉人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某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杜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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