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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和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任某因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1981年12月参加工作,1987年调入郑州化学制药厂,后郑州瑞达制药厂兼并原告所在单位,1999年1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00年7月不再到单位上班,双方未履行任某手续,2007年3月12日被告在郑州晚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原告到公司报到。2007年5月16日,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07年5月26日通过郑州晚报进行公告。2008年5月14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诉书,一、请求裁定被诉人给申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安置费x元,共计x元;二、请求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二金”参保手续和按比例补缴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三、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某诉人最低生活保障费(从2007年5月至今),共计4660元。2008年7月1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被告已缴纳原告养老保险金至2007年6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郑永药司字[2007]第X号文件一份、郑州晚报两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请求判令因郑州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13日以郑企办(1996)X号文件批准郑州瑞达制药有限公司兼并郑州化学制药厂未支付某告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国企身份置换金)及其长期占压挪用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x元,该院认为,安置费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原告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某给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1608元,该院认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该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恶意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并请求被告支付某2000年7月至判决生效止的最低生活费x元,该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认定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在,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状态无法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济补偿金和最低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宣判后,任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向法庭提请,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未能查明被上诉人注册资金来源系原郑州化学制药厂被收购兼并的净资产,其中包含上诉人在内的国企职工因改制、收购兼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占有、挪用该款注册设立被上诉人法人组织,侵害了职工权益。一审法院以“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认定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在,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状态无法确认”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险欠缴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理由不当。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关于解除任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非法占有、挪用上诉人1996年郑州化学制药厂国企改制,收购兼并依法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亦称身份置换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计x元。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恶意单方面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迫使上诉人即日起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某诉人的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被上诉人支付某诉人自2000年7月至本案判决生效止郑州市最低生活费x元;补齐被上诉人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停保上诉人的各项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上诉人郑州永和制药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基于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答辩人依法行使企业自主权的体现,合法有效,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一直合法经营,不存在非法占有和任某挪用行为,且答辩人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某司,也不具有非法占有和挪用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的所谓身份置换金,属于市政府在决策国有企业改制时的政策范畴,对于政府已经实施完成的政策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中对政府的政策行为做出审判,因此安置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本民事诉讼案中审理范围。答辩人基于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享有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符合富余待岗人员条件,自行离开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发放生活费的有关规定。其提出发放生活费的请求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法院在明晰案情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某济补偿金(国企身份置换金、安置费)以及挪用该笔款项利息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任某要求用人单位交纳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某济补偿金和最低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超越起诉请求的诉请,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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