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晚与朋友在被告经营的旺角餐厅就餐,就餐结束后曾向金水刑侦四中队报警称其钱包丢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现金2450元及被盗交通银行信用卡挂失费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在被告经营的餐馆就餐期间钱包丢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钱包是在被告处丢失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就餐期间携带有2450元,也未提供信用卡的挂失证明及挂失票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就餐时丢失了钱包以及该钱包内有2450元现金,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宣判后,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是否有义务保证消费者财产安全、是否尽到提醒消费者安全消费义务的事实进行认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河南日报》头版刊登道歉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称在被上诉人餐厅用餐期间钱包丢失,丢失现金2450元及被盗交通信用卡挂失费50元,但其未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王某红
审判员安军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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