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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花园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宏,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花园支行。

负责人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农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副科长。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园支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5年8月到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维修班工作,1997年调到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工作从事电工工作。2000年6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了《关于分行国际业务部与花园支行分设的通知》(豫农银发(2000)X号),该通知有以下内容:“根据总行关于国际业务部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开的要求,分行研究决定,分行国际业务部与花园支行分设。分设后的国际业务部为分行的职能处室,……分设后的花园支行,作为分行的直属经营单位,……”之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账户。2007年9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份的工资1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工资。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物品交接,原告在《水电、燃气、暖气收费帐目物品交接清单》上签字,被告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公章,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5月,原告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所起诉的请求事项进行仲裁,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的二倍工资6000元,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及25%赔偿,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收到该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起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维修班及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均系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的职能部门,原告自1995年8月至2000年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0年被告设立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00年开始,2008年4月原、被告共同签署了物品交接清单,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此时解除,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时间不足十年,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账户,原告要求建立上述保险帐户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三、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个月(即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4月终止劳动关系时,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即为6000元,原告要求计算至2008年12月15日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四、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x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2008年2月至4月的工资已在二倍工资的要求中计算,对其重复要求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报酬4444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1111元的诉讼请求、赔偿因其长期不签劳动合同致使原告收入低于农行系统内同岗位工资水平的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及支付其2008年第一季度的通讯费150元,4月份午餐费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花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陈某某建立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帐户并交纳从2000年7月至2008年4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花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的二倍工资6000元;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花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x元及25%的赔偿金3000元,共计x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陈某某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非因本人的原因从农行河南省分行被安排到农行河南省分行花园支行工作,根据相关法律,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原审对年限认定错误,上诉人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2、花园支行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应当认定;3、若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就应当判决花园支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一审认定的赔偿金3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花园支行提起上诉称,1、花园支行已于2007年底与陈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只是尚未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原审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有误;2、花园支行并不拖欠陈某某的工资,即使拖欠事实成立,陈某某就此事宜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也已丧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支付陈某某的工资及赔偿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是于2000年到农行花园支行工作,2008年4月陈某某与农行花园支行交接后就停止了在农行花园支行的工作。因此,陈某某在农行花园支行工作不足十年,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行花园支行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在2007年底,虽然农行花园支行2007年底通知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实际交接是在2008年4月,并且陈某某提供的2008年3月以前的工作情况记录,足以证明陈某某在此期间仍在工作,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上诉主张的工资及赔偿金,农行花园支行上诉主张不拖欠其工资及赔偿金,工资及赔偿金原审是根据相关规定计算的,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元,由双方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伯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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