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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合并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合并原告),住所地荥阳市X路北段X号。

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于2007年底口头通知不再让其上班为由,于2008年2月27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08年5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08年5月30日起诉。原告用以证明其曾在被告处工作过的证据为胸卡一张,该胸卡无单位印章和制作时间,被告亦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丁某某未能证实其所提供的胸卡是被告网通荥阳分公司所制作并发给其本人的,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丁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丁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演变过程应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丁某某依法申请调取的其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应承担不利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系2004年11月新设立的外商独资公司,不可能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通信公司荥阳市分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存续,河南省通信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丁某某到荥阳市邮电局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后荥阳市邮电局多次分立、重组,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成立后,丁某某随之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000元左右。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未给丁某某缴纳过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07年底,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口头通知丁某某不再让其上班,丁某某遂停止在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丁某某于2008年2月27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其生活费和克扣的工资,并缴纳保险金、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内容合法,裁决结果应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丁某某补缴自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单位应负担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保部门确定)。

三、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丁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双方于2008年3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

四、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700元,均由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侯俊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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