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弓某某与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乾伟、何某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庭审中称:被告在“厂里”承包工程,“厂里”的卫生无人管也交给被告,“厂里”每月给被告一笔钱,被告找原告等人打扫卫生,用“厂里”给的钱给他们开工资,300元/月(原告也承认该数额),被告再找车把垃圾运走,支付运费。原告已干了大概5年打扫卫生的工作;当天,被告不在“厂里”,“厂里”的一个经理给被告打电话,问有没有人去挖(电)线杆,被告回答说工程那一块没人,可以问问扫地工人的“头儿”陈某某,如果扫地的几个人没事可以去挖线杆,让“厂里”给他们钱;移栽线杆是“厂里”安排的额外工作;原告受伤后没有上班,被告把以前的工资都结清了。被告同意支付交通费。另查明,原告在移栽线杆时左眼受伤,于2007年12月16日入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80元,CT费22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x元。原告治疗期间,前12天是由被告派人护理。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92元。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18日做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眼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x.8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并且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复印件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住院医疗费为x.80元,CT费为220元,被告称已支付了其中的x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83.8元;(2)误工费。原告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09年2月17日(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共计14个月加1天,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300元/月,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10元;(3)护理费。根据一人护理的原则,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某工资标准(x元),扣除原告、被告均认可的被告派人护理的12天,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法院支持73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于定残时已经71岁;结合被告陈述中有关原告“已干了大概5年打扫卫生的工作”的内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9年×40%=x.6元,原告请求x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192元交通费,被告同意支付,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的1100元费用,有相关票据可以证明,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负担1629元。

宣判后,被告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时,与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作是在上诉人的安排下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但被上诉人是在给郑州面粉厂移栽电线杆的过程中受伤的,被上诉人移栽电线杆不是上诉人安排的,是由郑州面粉厂直接与被上诉人协商后从事的工作。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郑州面粉厂安排的移栽电线杆的工作中受的伤,与上诉人无任何某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平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弓某某所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弓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弓某某申请证人王英民、王顺庆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给面粉厂移栽电线杆的过程中受伤的,被上诉人受伤时的雇主不是上诉人弓某某而是面粉厂。对此,被上诉人辩称其工资是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还提供了上诉人和董金波的电话录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给面粉厂移栽电线杆时受的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还提供了弓某某与平某章的一份工程劳务费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弟弟关系很好,上诉人才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对此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证人王英民、王顺庆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对以上二证据本院亦不采信。被上诉人平某某受雇所从事的工作不仅包含日常打扫卫生,还包含上诉人弓某某安排、指示范围内的一切工作。被上诉人平某某在郑州面粉厂移栽电线杆,便是其在受上诉人弓某某雇佣期间,受其指示所从事的工作。上诉人弓某某和被上诉人平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上诉人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