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联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巩义市联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巩义市联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联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星月时代广场二楼,经营面积39平方米的场地,供原告设置商品柜位,经营迪卡轩服装……在合同期内,甲方基于调整经营布局的需要,有权变动乙方位置或做面积的其他改变,乙方应当服从。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原告应在签定本合同同时交纳装修保证金1000元,并在7天内完成装修设计并报被告批准。原告应在2006年12月10日内装修完毕,并正式具备上货开业条件。2007年3月,原告对承租柜台进行了装修,共花费x元。2007年4月28日被告经营的星月时代广场开业。后被告以对商场布局进行调整为由,要求原告变更场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夜晚将原告承租的柜台强行拆除。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1778元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巩义市联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联销合同,是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虽然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商场布局进行调整,但应对因调整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欠原告的1778元货款,也应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x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巩义市联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二、被告巩义市联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货款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巩义市联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上诉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装修损失;2、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装修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判断,直接认定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装修费x元,违反法律规定;3、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未违反合同规定或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装修商品柜位所花费用进行鉴定,法院未予采纳,影响案件的公平审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我们搬迁柜台不给予相应补偿是没有道理的;陈某某提供了装修公司、装修者和材料供应者在装修中开具的税务发票等装修费的证据,说明装修花费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装修费用票据是非法的;上诉人并没有正式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联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7年3月花费x元对其承租柜台进行了装修,而上诉人巩义市联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9日将被上诉人陈某某承租的柜台强行拆除,造成陈某某装修损失,上诉人巩义市联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予赔偿。鉴于柜台拆除时,陈某某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应相应减少上诉人巩义市联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上诉人赔偿陈某某全部装修损失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巩义市联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损失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陈某某负担一百元,巩义市联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陈某某负担一百元,巩义市联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侯俊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