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海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海某甲、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海某乙、海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1日,原审原告王某某、海某乙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金水区X路办事处八里庙村X号楼X单元X号85平方米、X号85平方米及八里庙村南五区X号楼X单元X号100平方米三套房产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曾与被告海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海某乙与被告海某丙系父女关系,被告海某丙系被告海某甲、宋某某之子。2002年10月9日,王某某与海某丙在原郑州市金水区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双方自愿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当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婚生女海某乙由王某某抚养;二、共同财产分割:汽车豫x一辆归王某某,其余财产已分割;双方婚后所欠债务21万元由王某某负责偿还;三、婚后房产分割:金水区X镇X村X号楼l单元X号、X号及八里庙村南5区X号楼X单元X号三套房归王某某所有等。”但双方离婚后,被告海某丙并未将上述三套房屋交付原告王某某。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三套房子系2005年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委会分配给二原告及三被告五人五套安置房中的三套,现三套房子均未取得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八里庙村X号楼X单元X号、X号及该村南5区X号楼X单元X号三套房产系八里庙村X村民的安置房,因分房当时二原告及被告海某丙占户主被告海某甲一家5人中的3人,被告海某丙在与原告王某某协议离婚时,婚生女海某乙年幼由王某某抚养,且海某丙未负担共同债务,故被告海某丙与原告王某某协议约定上述三套房子归王某某,协议内容公平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二原告要求对三套房子确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八里庙村X号楼l单元X号、X号及八里庙村南5区X号楼X单元X号三套房产归原告王某某、海某乙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海某丙负担。
宣判后,被告海某甲、宋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安置房拥有所有权,属于共有关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公。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郑州市金水区X路办事处八里庙村拆迁海某甲名下的房产安置补偿给其家庭成员五套房屋中的三套。海某丙在离婚时与王某某签定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处分房屋时留有其父母的份额,并不侵犯海某甲、宋某某的财产所有权,该协议为有效合同。王某某根据该协议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康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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