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与左某某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秦馔饭堂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发红,北京市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我与左某某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华威大厦八层的秦馔饭堂,经营项目为我提供越南河粉等。同时约定左某某将该饭堂49%的经营股权以9万余元转让给我,对于合作期限、双方的工作范围及经营成本与利润的分配比例、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我积极履行合同,支付了股份转让款x.82元,又应左某某要求支付了投资款8446.13元及周转金5000元,并订购了价值7800元的调料。但经营仅十日,华威大厦要求更换“越南牛肉粉”招牌,左某某未依双方协议与华威大厦协调更换招牌,并在饭堂内经营其他食品。后左某某同意于2008年12月15日与我解除合作协议,但拒绝全额退款。我认为左某某与我签订上述合作协议时,隐瞒秦馔饭堂的资本状况及与华威大厦的租赁合同情况,致使我对于左某某属个体工商户,本不应与家庭外的其他人一起经营的规定产生误解,而与之签订合同协议。依据《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第四条可知,左某某转让个体工商户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变相出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的合作协议;要求左某某返还我合作投资款x.95元、周转资金5000元、订货款7800元,诉讼费由左某某负担。

左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刘某所称隐瞒的情形;且法律并不禁止个体工商户与他人合作经营,不存在刘某所称重大误解导致可撤销的情形:该合作协议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二、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因悬挂的“越南牛肉河粉”的招牌与在工商进行的登记不一致,且牛肉河粉不被消费者认可,故十日后双方协商将招牌还原为“秦馔饭堂”,该“秦馔饭堂”的招牌也是刘某亲自定做。在刘某负责经营期间,因其技术与管理问题,致销售业绩下滑,为此刘某亦曾作出道歉。刘某自12月14日起擅自不来饭堂工作,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也使饭堂的损失继续扩大。双方虽曾协商过刘某退出的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故我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并未解除,现我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秦馔饭堂系个体工商户,照主为左某某。2008年10月28日,左某某(作为甲方)与刘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协商合作经营位于华威大厦秦馔食堂(即秦馔饭堂),经营项目为刘某提供的越南河粉等技术。合作期为三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一、甲方将秦馔食堂49%的经营股权

(x.82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前期投资总额x元中含x元付给华威大厦的风险抵押金明细见附件)。二、甲方在合作期内负责办理秦馔食堂的工商、税务等一切合法经营的事务、手续和与华威大厦协调工作,并对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三、乙方在合作期内负责秦馔食堂的日常经营管理及采购工作。四、本协议生效后,对秦馔食堂进行经营改造和购买固定资产、设备及流动资金等经营成本按股份比例甲方出资51%,乙方出资49%…同时双方对于利润分配比例、财务管理、违约等均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尾部注明甲方前期投资的总额清单及甲方与华威大厦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2008年11月17日,刘某向左某某支付了经营股权款

x.82元。12月1日又支付周转资金5000元,追加投资8446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刘某在此经营秦馔食堂。12月14日后,刘某撤出,左某某继续在此经营。

原审另查,刘某称其曾与北京宝玉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入越南牛肉粉料7800元,同时刘某提交发票一张。左某某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对该事实不认可。

原审再查,刘某表示其仅要求撤销该《合作协议》,不要求合同有效状态的解除及确认合同无效。左某某曾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后左某某撤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品种、质量等存在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重大误解。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左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秦馔饭堂(经营项目为刘某提供的越南河粉等技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虽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但刘某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他人合作经营属违法一节,现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基于此,刘某称其与左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刘某基于撤销《合作协议》后要求返还投资款、周转金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虽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但刘某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他人合作经营属违法一节,现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基于此,刘某称其与左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了刘某要求撤销的诉请。对此,刘某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可撤销合同撤销理由的认定明显错误,依照民法通则解释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本案中,《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刘某付费购买左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49%的股份,与左某某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进行合作。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个体”显然是指在工商局备案的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九规定:“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可见,出自两个自然人和家庭的刘某和左某某,在个体户营业执照上明确写明“经营者的姓名”和“组成形式”,显然不应以出卖股份名义的形式共同经营一个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与他人合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刘某基于合作当初对两个不同家庭的自然人能否合作经营一个个体工商户这种行为的性质的误解,要求撤销与左某某的合作协议,显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来规范可撤销合同的撤销理由,显系无法律依据,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刘某一审请求;3、诉讼费用由左某某承担。

左某某针对刘某的上诉答辩称:

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合作协议,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理由。饭堂是由我先行出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订立合作协议前刘某是了解这一事实的,并且我也向刘某出示过相关经营手续,并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刘某关于双方的合作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因此合作协议无效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法律并没有禁止个人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规定的“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并非强制性规定。“个人经营”并不是“一个人经营“,不管几个人经营都不会影响个体工商户的性质,更不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另外,刘某提到的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也不能限制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也没有影响到双方的合作。实际上影响双方合作的问题也不是个体工商户的性质,而是刘某技术和管理问题导致经营亏损,并违反约定擅自脱离合作饭堂,造成双方的合作不能继续下去。如果刘某有诚意继续合作,双方完全可以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根据双方的共同意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经营或者变更经营方式,这都是履行合同的问题。

刘某违约擅自离开,按照双方协议,其投资不应予以退还。刘某还应承担经营损失和支付违约赔偿金。故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借条,录音证据,供销合同及发票,短信,证人证言,申请,华威大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且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和经营人员范围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均有明确规定,刘某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加以关注是其订立合同应尽的审慎义务,《合作协议》中地对办理合法经营手续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对其与左某某合作经营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合作协议》的履行与其意思表示相悖,且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给刘某造成了何种损失,故刘某主张的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一审判决关于“原告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他人合作经营属违法一节,现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刘某、左某某因合作经营秦馔饭堂产生的纠纷,应当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八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一千二百零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元,由左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八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