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乙、白某某、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白某某、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3日1时56分许,何某某、王某涛同乘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孝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洛河桥北处时,撞到路上土堆摔倒,造成王某涛死亡、何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询问,该事故是何某某、王某涛同乘一辆摩托车在孝神路伊洛河桥北处撞到土堆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是谁驾驶的摩托车。依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调取了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关于此事故的相关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韩某某证明事故发生前,与王某涛、何某某一起吃饭,饭后王某涛驾驶摩托车将证人送回家之后,看到二人争着驾驶摩托车,但最后是谁驾驶的摩托车不清楚。其他证人的证词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到底是王某涛还是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对王某涛、何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王某涛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何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后巩义市公安局以何某某曾无证驾驶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2008年6月12日,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S314防汛道路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孝神路伊洛河北头处的施工路段属于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S314防汛道路NO.1标段。建兴公司向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施工路段上曾设置过多个警示标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土堆前有相应的警示标志。在巩义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证人王某戊证明土堆前曾设立过标志,但在事故前一日丢了。同时查明:王某涛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元。原告王某乙现年66岁,白某某现年64岁,二人共有子女四人,王某涛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08元。以上费用共计x.08元。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摩托车车主为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王某涛已经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但从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系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何某某系驾驶者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何某某系驾驶者,但本案中肇事车辆系被告何某某所有,何某某明知王某涛喝酒之后仍给其提供车辆,对于王某涛的死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建兴公司在承建的路段上施工,并在道路上堆放土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定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虽然建兴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经设立了警示标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其所堆放的土堆前有相应的提示或警示标志,从事故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戊、姜某某证言,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当天,该土堆前没有任何某示标志,因此,被告建兴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某涛、何某某酒后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建兴公司未在土堆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其行为均存在过错,因此,三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王某涛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10%的责任;何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建兴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即何某某赔偿原告x.52元,建兴公司赔偿原告x.05元。关于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检尸费400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收费单位的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白某某三万二千二百八十一元五角二分;二、被告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白某某六万四千五百六十三元零五分;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七百二十元,被告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王某乙、白某某负担二百四十元。

宣判后,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所有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设立了防护措施与警示标志,至于是否是在事故发生前一日丢失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证明设立标志和防护措施的义务,不能让上诉人来完成是否前一日丢失的举证责任,更不能仅凭对方的证人证言就非常巧的认定是在事故发生前一日丢失了。上诉人认为即使是丢失了,上诉人也尽最大可能的履行了设立防护措施与警示标志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中让酒后交通肇事方,即存在重大过错方承担的责任只有40%,而让完全被动和没有过错的上诉方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何某某答辩称,本案事故与我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王某乙、白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建兴公司是否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设立警示标志。对此建兴公司提供购买警示标志的发票以证明其已尽到设立防护措施与警示标志的义务。但购买警示标志的发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设立了警示标志,并且,建兴公司作为施工作业单位,有义务在其所施工的路段上保障安全,即使购买并设立了警示标志,应经常检查保证能够提醒到过往的行人安全行驶。事故发生前警示标志是否存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何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王某涛喝过酒,还将其车辆提供给王某涛,故其辩称此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河南建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