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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会堂、樊某某与河南奥斯卡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电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会堂,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奥斯卡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影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人民会堂、樊某某因与原审被告河南奥斯卡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8日晚,原告到河南省人民会堂影城看电影,电影散场后,由于该影城走廊有一定坡度,从座位到走廊有台阶,被告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在离席走至走廊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入院治疗。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原告左内外踝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1月16日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x.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某某左内外踝骨骨折(粉碎性)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河南省人民会堂影城于2000年4月份由河南省人民会堂电影科组织成立,系河南省人民会堂的下属部门科室,河南省人民会堂与河南奥斯卡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系合作关系,河南省人民会堂提供场地,河南奥斯卡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电影,双方按协议分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河南省人民会堂影城的起诉,并增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部分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其诉讼请求由x.8元变更为x.8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河南省人民会堂影城看电影,由于该影城走廊有一定坡度,从座位到走廊有台阶,而被告又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不慎摔伤,影城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河南省人民会堂影城无独立法人资格,系被告河南省人民会堂和被告河南奥斯卡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经营,故赔偿责任应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河南省电影公司非影城的实际管理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x.8元,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二、护理费4043元,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0天及出院后3个月。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每天计算,计算原告住院20天。四、营养费300元,按15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20天,原告要求按30元每天计算过高,原审法院仅支持合理部分。五、交通费200元,依据原告伤情,原审法院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x元,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七、鉴定费750元,依据原告提交票据。以上七项共计x.8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河南省人民会堂承担30%的责任即x.8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河南省人民会堂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电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人民会堂、河南奥斯卡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原告樊某某负担742元,被告河南省人民会堂负担401元。

宣判后,河南省人民会堂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漏列诉讼主体,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樊某某系骨折在先,并非在看电影时受伤,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樊某某亦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会堂及原审被告河南奥斯卡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过低,应支持误工费677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河南奥斯卡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电影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河南省人民会堂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樊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2007年12月28日在金水区人民医院骨折X线片一张,证明其是在2007年12月28日受伤并导致骨折,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病历中2007年12月18日X线片系书写笔误。上诉人河南省人民会堂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病历时间矛盾,应以病历为准。庭审中,上诉人河南省人民会堂放弃了对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伤致残,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河南省人民会堂影城的走廊存在坡度,座位和走廊之间有台阶,但未设立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案件事实,判令上诉人樊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河南省人民会堂及原审被告河南奥斯卡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省人民会堂上诉称上诉人樊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省人民会堂上诉称上诉人樊某某在2007年12月18日就已经骨折,其伤害并非河南省人民会堂影城造成的请求,因上诉人樊某某已经提交了2007年12月28日金水区人民医院的骨折X线片,故应认定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病历中2007年12月18日X线片显系书写笔误,且上诉人河南省人民会堂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樊某某在2007年12月18日存在骨折的情况,故上诉人河南省人民会堂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称误工费6770元应予支持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樊某某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合案件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樊某某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人民会堂、樊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人民会堂负担943元,上诉人樊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侯军勇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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