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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南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苋硎纠副溃ㄒ煞笥猩迸钤咐ゾs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2010年1月20日15时,原告驾车在南阳市X路泥营社区西与驾驶电动车的董勤兰相撞,致使董勤兰受伤住院。事故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勤兰住院期间原告支付x元。董勤兰起诉后,经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x元,另外向董勤兰赔偿各项损失x元。原告在向投保的中保南阳分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保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

2、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一份。

3、(2010)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4、张某身份证、驾驶证及投保车辆行车证。

被告中保南阳分公司辨称,愿意根据交强险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董勤兰除医疗费外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对原告多支付的部分应该由原告向受害人追偿。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交强险投保单。

2、医疗费审核单。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民事调解书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全部费用,故不能重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审核单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具备证明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虽系被告单方出具,但原告并未提交董勤兰住院花费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审核医疗费合理费用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牌号为豫x的起亚轻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2010年1月20日15时,原告驾驶该车在南阳市X路泥营社区西,与驾驶电动车的董勤兰相撞,致使董勤兰受伤住院。经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勤兰无责任。2010年10月26日董勤兰出院回家,住院及康复治疗共计280天。经鉴定,董勤兰构成九级伤残。董勤兰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其x元(其中医疗费x.81元)。后董勤兰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中保南阳分公司。经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中保南阳分公司支付董勤兰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后原告向中保南阳分公司申请理赔自己垫付的x元,被告拒赔,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董勤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泥营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保南阳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起亚轻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并交纳保费,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先行支付受害人x元,对该笔费用是否应予理赔,原、被告争议较大,因此,本案中应确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数额。原告应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按被告审核的数额为x.81元。2、残疾赔偿金。董勤兰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按20%赔偿为x元。3、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80天为x.75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按上述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280天为x.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80天为8400元。6、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80天为4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负全责,按6000元赔偿。以上7项共计x.3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仍应赔偿x.31元。因此,原告支付受害人的x元系合理的赔偿费用,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因原告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先行赔偿的费用。且宛城区法院的调解书也可以证明是在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x元的基础上就剩余损失部分达成的协议。

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靖s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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