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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新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六初字第1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X路X号绿A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石云、杨某,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电子标准厂房A栋北翼四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娜,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新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田石云,被告昆明新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从事螺旋藻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工作,产品于1997年被批准投放市场,并很快被消费者接受,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同时,原告于1998年对所生产的天然螺旋藻精片、包装瓶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1999年被授予专利号为ZL(略)。6和ZL(略)。0的两个专利。进入2004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与原告生产的螺旋藻片的形状、色彩、图案极其近似的螺旋藻片,并采用与原告包装瓶形状、色彩、图案极其近似的包装将精片面向市场销售,严重混淆了消费者的判断,致使大量想购买原告产品的消费者因两者外观上的极其近似而误购了被告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构成侵权。因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构成专利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即被告所生产螺旋藻精片和使用的瓶贴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略)。0的药片和ZL(略)。6的瓶贴的专利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1、专利号为ZL(略)。0药片及ZL(略).6瓶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原告的药片、瓶贴的专利保护图片;3、原告缴纳专利年费的《发票》贰份。欲证明原告对其生产的螺旋藻药片和瓶贴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第二组证据:1、侵权药片与被控侵权药片的外观(正面、侧面、立面)对比照片一组(四张);2、侵权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瓶、瓶帖的外观(前、后、左、右面)四面对比照片一组(四张);3、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一份。欲证明被告生产的同类螺旋藻药片及药片的包装瓶、瓶贴的外观,包括形状、色彩、图案等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同类药品相似,混淆消费者的视线,误导了消费者的判断。

第三组证据: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主观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公开出售。

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认可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侵权,并愿意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药片和瓶贴的设计说明;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享有专利的药片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缴纳的专利年费的发票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且这上面没有专利号,而且日期与专利证上规定的缴费时间也不一样。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认为对于第一、二份证据中照片所展示的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瓶贴与被告的瓶贴是不同的。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的《承诺书》不是事实,这个承诺书只是说双方进一步搞好螺旋藻的发展。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份证据原告缴纳的专利年费,因其在庭审时出示了缴纳年费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内容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新道公司的瓶贴、筒贴的标签。欲证明被告所用的产品外包装与原告的外包装有明显的区别,两种外包装不会混淆,被告没有构成专利侵权。第二份:申请号为(略)。6的专利。欲证明该椭圆形药片的外观设计与原告、被告的药片产品外观除主视图上的字母不同外,直观上都是椭圆形药片。该专利的申请与取得在原告专利之前两年,被告行为没有构成专利侵权。第三份:一份证明。欲证明椭圆形药片的形成需由压片机冲模形成,该模具为各行业压制片剂的通用模具,被告行为没有构成侵权。第四份:被告的产品外观图。欲证明被告药片的主视图与原告药片的主视图在外观上的明显区别,被告行为没有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中筒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所以不予质证;对于瓶贴,原告举证请求的与被告举证的瓶贴不一样,但瓶贴的基本布局与原告方的是一样的。对于专利为(略)。6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这是网络下载的资料,对于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因此无法证实存在这个专利,而且这也不是被告的专利,不能证明被告有在先使用该专利的权利,所以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于上海天峰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明这家公司是确实存在的,而且这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也是矛盾的。对于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产品图案对原告构成侵权。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系网页打印件,虽部分有网站名称,但无具体下载的网址,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被告不能证明该公司是确实存在,因此本院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和同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瓶贴和药片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6日、8月28日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略)。6的瓶贴和ZL(略)。0的药片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昆明新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的螺旋藻精片产品采用了与原告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极其近似的瓶贴和药片向市场销售,误导了消费者的判断,致使大量想购买原告产品的消费者误购了被告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螺旋藻精片和瓶贴的行为侵犯了其ZL(略)。6的瓶贴和ZL(略)。0的药片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的专利号为ZL(略)。6的瓶贴和专利号为ZL(略)。0的药片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保护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需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以做出判断。

首先,从原告的瓶贴专利的图片可见其主要特征为:宽幅的部分以绿色及白色的螺旋状图案为主要背景,正中为显著的“绿A”艺术字体,其下标注“(略)-A”及“天然螺旋藻精片”等内容;窄幅的部分以深色为底,浅色的字体注明产品说明等文字和含量表。被告被控侵权的瓶贴的主要特征为:宽幅部分以白色无任何图案为背景,正中为设计精美的“(略)”艺术字体组成的嫩绿色方块,其下标注中文“螺旋藻”及大写英文“(略)”、“云南程海天然螺旋藻精片”等内容;窄幅部分以浅绿色为底,浅色的字体注明产品说明等文字、商品条形码和含量表。由此可见,二者具有不同设计要素,整体效果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的瓶贴未侵犯原告的瓶贴专利权。其次,原告的药片专利的主视图为椭圆形,中间为字母“A”的造型。被告的被控侵权的药片也为椭圆形,但中间为字母“T”。虽然二者在药片形状上均为椭圆形,但原告的专利的独创部分在于其药片上的图案,被告的图案与之是存在显著区别的,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因原告未证明其在申请专利时对色彩请求保护,对此本院不予考虑。故被告的药片未侵犯原告的药片专利权。而且,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可见,被告方被控侵权的瓶贴与药片是结合起来使用的。因此,即使相关消费者仅施以一般注意力也不会对被告方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徐群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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