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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上诉人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199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通源公司签订《农干校整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通源公司农干校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工程承包价为x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义务。1999年9月14日双方就承包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价为x.1元,被告通源公司称就该工程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62元,并提交了1999年8月30日、9月5日、10月25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2日、2000年1月25日收条7份,1999年8月10日、9月3日、9月10日、2000年4月24日发票4张,1999年9月24日借条1张,认为多支付了x.62元。2、200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源公司签订《河南省通源国际外语学校北校园新建工程及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北校园新建工程及维修工程,新建工程包括厕所、大门、小厕所等工程,维修工程项目包括伙房维修工程、餐厅维修、2、3、X号起脊房维修、原有二所教学工程、学校东围墙重建等;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交工后付工程x%,2000年12月30日再付x)%,2001年7月1日前若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1年5月8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关于38中校园部分新建工程及维修工程结算意见》,双方确定工程决算金额为19万元。2003年元月14日,被告通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经研究,同意按有关协议精神于2003年4月底支付通源学校大门及厕所维修工程款的12.5万元(以有关结算为准)”,后被告通源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又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余款x元至今未支付。3、2000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通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源国际外国语学校宿舍楼,工程地点位于柳林村,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水电,每平方米440元(按最后完工建筑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全部土建、水、电、暖工程;开工日期为2000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4月30日,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约172万元(按最后完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对以下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有甲方驻工地代表签字允许的可视为延误;2、增加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4%可顺延工期;3、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时,工期顺延。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以合同第1条第5款为准,或按实际建筑面积乘以单方造价为准:工程付款办法为一层交付使用,付进度款50万元,二层交付使用付进度款20万元,四层结顶,付进度款3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付工程款30万元,2001年10月20日前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2002年元月底付清余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0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通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暂欠乙方工程款为x元”,后被告通源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5日、12月10日、12月15曰、2002年3月4日、4月12日、5月3日、5月19曰、6月27日分八次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余款未付。关于原告施工工程量双方未进行决算。4、200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通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和工程名称为柳林通源国际外国语学校院内一层教室和配电房,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01年8月26日,通源公司出具余款说明,载明:“通源学校教室工程已结束,工程款尚欠伍仟元整,待全面验收后,全部付清,九月下旬”。之后被告通源公司未再付款。5、2000年6月24日,被告金水教育局(甲方)与被告通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自200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将所属郑州38中学交于乙方租赁经营管理,学校对外定名“河南省通源国际外语学校”,双方约定在协议期内,38中现址只做办学,不能挪做他用或转让他人;在承包办学期内,郑州38中学财产所有权性质不变,作为区属学校的行政编制不变,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协议,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协议到期后,若双方不再合作,应提前6个月协商解决善后事宜,乙方对学校投资的不动产及乙方添投的教学基本设备应完整移交给甲方。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通源公司于1999年7月9日签订的《农干校整修工程承包合同》、2000年7月15日签订的《河南省通源国际外语学校北校园新建工程及维修工程承包合同》、2000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1年12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2001年6月13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上述工程,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通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北校园新建工程及维修工程,被告通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5万元,该事实原告证据充分,可以确认。关于宿舍楼工程,原告称工程总造价为x.4元,但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提出异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2001年12月4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书》,截止2001年12月4日,被告通源公司暂欠原告工程款x元,之后被告通源公司又付款x元,故关于宿舍楼工程被告通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主张该协议签订后继续进行了施工,但不能证明停工时间及具体施工量,故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两份合同被告通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数额超过了实际欠款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通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通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上述工程双方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关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2001年8月26日被告通源公司明确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该事实明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民工工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机械停滞费及看管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金水教育局承担责任,但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金水教育局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该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为原告垫付水电费x.52元,因其所举证据均系第三人侯磊所写便条,侯磊并未到庭,且与原告所举教务处开具的证明相矛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答辩要求的罚款、损坏和丢失床板损失、校舍租赁费等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农干校整修工程,工程决算价为x.1元,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通源公司主张共支付工程款为x.62元,但其提交的1999年8月10日、1999年9月3日、1999年9月10日、2000年4月24日四张发票并非原告开具,提交的1999年11月9日、1999年11月11日、1999年11月12日、2000年元月25日四张收到条均显示为学校宿舍楼暖气或线路安装费用,并非农干校工程付款,且对此原告提交了1999年10月30日《施工协议》加以反驳,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还款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通源公司提交的1999年4月24日借条,原告未提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通源公司提交的1999年8月30日、1999年9月5日、1999年10月25日三份收据,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交1999年12月30日说明,对该份说明上加盖的通源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样本并非同一枚印章形成,故对该说明该院不予采信,对上述三张收据上所显示的共计29.4万元的付款该院予以采信。加上1999年4月24日借条显示的借款4万元,农干校工程被告通源公司共付款为33.4万元,多付工程款为x.9元,被告通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x元超出了实际多付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通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延工期违约金x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四十万七千一百一十六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5万元从2001年7月1日起计算,本金x元从2002年1月3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五千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十二万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九角;五、驳回被告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原告负担七千零二十九元,被告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反诉费九千零九十六元,,原告负担二千五百九十七元,被告通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九十九元。鉴定费二千八百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一审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证据不足,处理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非双方就工程进行的决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要求双方算账,但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算账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双方没有经过工程决算,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起诉要求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反诉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返还超支的工程款均系依据2001年12月4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进行的概算,不能作为是否欠工程款的依据。因此,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和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均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双方对工程款有争议可在决算后解决。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反诉费9096元由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00元河南省杞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x元,由通源国际(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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