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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某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南某某,湖南某道(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赌博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百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百七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追缴被告人邝某某诈骗赃款549,590元。原审被告人邝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不清,定性诈骗罪错误,判处罚金27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经营罪及诈骗犯罪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在开庭中对其犯罪事实未依法进行“一事一质一证”程序;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邝某某犯非法经营“六合彩”共计金额3,150,824元,其中认定邓石勇投注码款2,911,694元;刘某军投注码款71,930元;刘某某、李某某投注码款126,200元;谷某某投注码款41,000元中所列证据单薄,难以相互印证;判处罚金依据的违法所得的事实以及扣押邝某某赃款赃物数额亦未查清。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邝某某非法经营及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洪

审判员刘某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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