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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五华榕鹏工艺装璜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10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申请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昆明五华一壶春茶楼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一般诉讼代理人:高金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沈某的丈夫,住本市五华区石桥铺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人:五华榕鹏工艺装璜部。住所地:本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装璜部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小飞,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沈某(以下简称沈某)与被申请人五华榕鹏工艺装璜部(以下简称五华榕鹏)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申请称:2004年1月14日,其与五华榕鹏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五华榕鹏负责装饰五华一壶春茶楼。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若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现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五华榕鹏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昆明没有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按照《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关不明确,也不能协商一致,则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故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仲裁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五华榕鹏承担。

五华榕鹏答辩称:尽管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在昆明只有昆明仲裁委员会,没有其他的仲裁机构,因此,双方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经审理,沈某与五华榕鹏对双方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针对双方就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争议。本院认为: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表示自愿将双方间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并按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的书面意思表示,也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法律依据。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是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本案中,沈某与五华榕鹏在合同第十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若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在该仲裁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仲裁解决争议,这说明,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其约定是不明确的,故沈某与五华榕鹏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沈某与五华榕鹏在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双方并未进行过补充约定,也未达成过一致的意见,故沈某与五华榕鹏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沈某与被申请人五华榕鹏工艺装璜部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五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沈某负担。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孟静

二○○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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