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15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X镇X村第一村X组。
代表人郑某某,该村X组长。
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8年1月22日,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0年2月25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某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被告中牟县X镇X村第一村X组当年的提留款未交齐,时任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原告李某某为该村X组垫资2000元交提留款,当时双方约定以镇里返还的提留返还款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垫资,后因大庄一组未偿还原告李某某垫资,该垫资记入大庄村委账上。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另诉称王某甲曾代理大庄一组组长,在此期间因大庄一组打井李某某垫资300元、王某甲垫资340元。后二原告要求大庄一组偿还垫资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任大庄村委主任期间,为大庄一组垫资交提留款,后因大庄一组未偿还原告垫资,原告的该垫资被记入大庄村委账上,故原告李某某与大庄村委应先对李某某任村委主任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清理结算,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而才能确定原告该垫资是否已经偿还,在此之前,原告要求大庄一组偿还垫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称王某甲曾代理大庄一组组长,在此期间因大庄一组打井李某某垫资300元、王某甲垫资34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王某甲曾代理大庄一组组长的证据,故对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垫资款2300元。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在任大庄村委主任期间,为大庄一组垫资交提留款正确;认定后因原告的该垫资被记入大庄村委账上,故原告李某某与大庄村委应先对李某某任村委主任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清理结算,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而才能确定原告该垫资是否已经偿还,在此之前,原告要求大庄一组偿还垫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中牟县X镇X村第一村X组辩称,从经过审计的村X组的账册上看,李某某垫付的钱已经偿还;另外,李某某垫资是经过王某风,我们组没有王某风这个人,只有王某乙,王某乙签名不可能签错。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牟官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对郑某镇X村民委员会1997年4月至2002年12月底的会计资料进行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显示:郑某镇X村民委员会1997年4月至2002年12月31日,账面收支相抵后余额为1.27元。
本院认为,因李某某的垫资记录在郑某镇X村委会的财务账册上,而中牟官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郑某镇X村民委员会1997年4月至2002年12月底的会计资料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显示:郑某镇X村民委员会1997年4月至2002年12月31日的账面收支相抵后余额为1.27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大庄村委应先对李某某任村委主任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清理结算,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而才能确定李某某该垫资是否已经偿还,在此之前,李某某要求大庄一组偿还垫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代)侯俊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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