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符某某抚育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7日,原审原告刘某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其婚生子符某明的抚养权归其所有,被告符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子符某科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享有探视权。后原告以探视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规定了原告探视的时间及方式,被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后因履行探视权判决,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笔录显示符某明被送至南阳上学。现符某明仍在南阳上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符某明的抚养权,由其抚养符某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符某明由被告抚养对符某明的身心健康明显不利,也未证明其具有充分的抚养能力及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符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不直接抚养孩子,把孩子交给七十多岁老人抚养,并把孩子送到偏远县城上学,请求依法改判孩子由其抚养。
被上诉人符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本意不是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而是符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不让其见到符某明才提起诉讼的。
本院认为,刘某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其更有抚养符某明的有利条件,且其本意是要求行使对其子符某明的探视权,而该问题可以通过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得以解决。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康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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