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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丙与窦某丁、窦某戊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律师,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窦某戊,又名窦某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某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丙因与被申请人窦某丁、窦某戊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申请人窦某丁、窦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一审原告窦某丁、窦某戊就本案争议事由诉至山城区人民法院,2003年4月8日,窦某丁、窦某戊撤回起诉,2003年4月10日,一审原告窦某丁、窦某戊再次诉至山城区人民法院,2003年6月15日因一审被告王某甲户籍已迁至淇滨区,山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淇滨区人民法院,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3)淇滨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丙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因窦某丁、窦某戊未按时预交诉讼费,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5)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07年1月7日,窦某丁、窦某戊诉至淇滨区人民法院,2007年3月1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告诉称,2000年11月5日,原、被告及淇县X乡X村委会三方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负担原告承包淇县庙口振兴煤矿期间的债务10万元,三方对被告负担的债务出具的清单被告签字确认。然而,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债务分担义务,导致煤矿债权人王某容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代为清偿债务清单标明应由被告负担的债务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债务分担义务,给付原告代为负担的债务3万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辩称:2000年11月5日淇县X村委会同原、被告三方就原告此前承包淇县庙口振兴煤矿遗留问题签订协议时,考虑到煤矿投资的风险,三方在该协议第二条和第四条附加了生效条件,即被告在投入生产后为原告分担债务。但由于国家政策因素(政府部门决定对该矿停电、停建和关闭)的影响,以及原告不按协议履行交付变压器和银行手续等义务,致使被告至今未能投入生产。被告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整改,为贯通井下主、付井之间的巷道一定会出煤,但不等于该矿已经投入生产。现在原告在三方签订的债务分担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时要求被告为其分担债务于法无据。另外,被告曾于2003年1月和4月两次依据债务分担协议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时,以原告未按通知时间预交诉讼费用,作出(2005)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撤回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4年之后,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为其分担其已偿付死者家属的3万元赔偿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丙反诉称:2003年1月和4月,反诉被告依据三方签订的债务分担协议两次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反诉原告为其分担债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两次裁定,扣留了淇县热电厂拖欠反诉原告矿上的煤款10万元。该保全措施至今未解除。2003年8月,淇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淇县热电厂破产。2003年9月,清算组对破产资产依法拍卖,拍卖款不足清偿第一顺序债务。致使淇县热电厂拖欠反诉原告矿上的煤款10万元清偿为零。同时,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我们的管辖异议将该案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我们不服提起上诉,并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了3050元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因反诉被告未按照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连带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煤款损失10万元和滥用诉权致使反诉原告交纳的二审诉讼费、实际支出费3050元。

反诉被告窦某丁、窦某戊辩称:反诉原告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审查,反诉原告损失与保全没有因果关系。反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鹤山区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1月5日,淇县X村委会与窦某丁、窦某戊(原庙口振兴煤矿承包人)、王某甲、王某丙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窦某丁、窦某戊与淇县X村委会终止承包庙口振兴煤矿的合同;(2)三方一致同意,王某甲、王某丙在投入生产后,对窦某丁、窦某戊欠庙口村附近的零星债务x元分批分期负担;(3)三方对此部分债务进行逐项核实,登记造册,作为王某甲、王某丙清偿债务的证据;(4)窦某丁、窦某戊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振兴煤矿的全部印章、工商、税务、煤管等证件交给淇县X村委会,由淇县X村委会转交王某甲、王某丙;(5)窦某丁、窦某戊在三日内将变压器及其附属设备、材料交给淇县X村委会、王某甲、王某丙;(6)王某甲、王某丙在投产后,第一年为窦某丁、窦某戊分担x元债务,从第二年开始每年负担x元,直至煤矿终止。2000年11月11日窦某丁、窦某戊按照协议约定将淇县庙口振兴煤矿的证件、印章、设备交与淇县X村委会,2000年11月21日前淇县庙口振兴煤矿从鹤壁市X街文安电器维修部将修好的变压器取走。2000年11月11日三方将窦某丁、窦某戊所欠的庙口村附近的债务近x元登记造册。王某甲、王某丙接矿后,于2000年12月,对井下进行了排水。排水后生产了部分原煤,其中销往淇县热电厂部分原煤,计煤款x.2元。2002年8月,该矿经检查验收合格。协议签订后,窦某丁、窦某戊代为清偿债务清单标明应由王某甲、王某丙负担的债务为x元。

2003年1月6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依据窦某丁、窦某戊的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了王某甲、王某丙在淇县热电厂的煤款x元。2003年4月8日,窦某丁、窦某戊撤诉。同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解除对王某甲、王某丙在淇县热电厂的x元煤款的保全。2003年4月16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依据窦某丁、窦某戊的财产保全申请,再次保全了王某甲、王某丙在淇县热电厂的煤款x元。2003年8月,淇县热电厂依法宣告破产,同年9月,该热电厂破产资产被拍卖,王某甲、王某丙在淇县热电厂的煤款x.2元清偿为零。2003年10月10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窦某丁、窦某戊与王某甲、王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淇滨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于2004年6月28日、29日,2004年11月17日,2005年1月26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共计3050元。2004年12月1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2006年3月9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窦某丁、窦某戊未按时预交诉讼费用为由,作出(2005)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2000年11月5日,淇县X村委会与窦某丁、窦某戊以及王某甲、王某丙协议约定在投产后,第一年为窦某丁、窦某戊分担x元债务。其约定实际是王某甲、王某丙对原承包人窦某丁、窦某戊的补偿。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其中“投产后”,是王某甲、王某丙履行义务所附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窦某丁、窦某戊按照约定将煤矿证件、印章、设备等交付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丙在接收了煤矿后,及时进行排水、出煤,并销往淇县热电厂,实际上已经投入生产。即各方当事人约定的王某甲、王某丙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对窦某丁、窦某戊要求王某甲、王某丙给付x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窦某丁、窦某戊互为连带权利人;王某甲、王某丙互为连带债务人。

窦某丁、窦某戊于2003年1月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除了2006年3月9日至2007年1月7日期间外,窦某丁、窦某戊一直处在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窦某丁、窦某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王某甲、王某丙抗辩窦某丁、窦某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同理,王某甲、王某丙要求窦某丁、窦某戊赔偿损失,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窦某丁、窦某戊抗辩王某甲、王某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但是窦某丁、窦某戊申请财产保全,已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王某丙的债权不能实现是债务人淇县热电厂破产所致,与窦某丁、窦某戊的保全申请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甲、王某丙以窦某丁、窦某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要求窦某丁、窦某戊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王某丙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王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交窦某丁、窦某戊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在对案件重审时败诉的证据,因此王某甲、王某丙要求窦某丁、窦某戊赔偿3050元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鹤山区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某丁、窦某戊x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丙要求反诉被告窦某丁、窦某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煤矿进行安全整改出煤认定为“已投入生产”是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甲、王某丙接收煤矿后因原有条件、政策因素和自然灾害至今未投入生产。煤矿出煤是在进行安全整改期间出煤,而并非“已投入生产”。故本案所附条件并未成就,王某甲、王某丙不应代为负担x元债务。2、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王某丙对淇县热电厂的债权不能实现与窦某丁、窦某戊的保全申请无因果关系,认定王某甲、王某丙未提交窦某丁、窦某戊在淇滨区法院败诉的证据是认定事实错误。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取决于案件的裁判结果,因该案最终按撤诉处理,说明窦某丁、窦某戊败诉了,故其保全申请是错误的。王某甲、王某丙对淇县热电厂的债权不能实现是因窦某丁、窦某戊错误申请保全所造成的,故窦某丁、窦某戊应赔偿给王某甲、王某丙造成的煤款损失x元及诉讼费3050元。3、原审判决对反诉费计算错误。应适用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窦某丁、窦某戊的诉讼请求,支持王某甲、王某丙的反诉请求,同时对原审反诉费的错误计算予以纠正。

窦某丁、窦某戊答辩称:1、王某甲、王某丙接收煤矿时具备生产条件,其接手后,出产了10万元原煤。2、窦某丁、窦某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王某甲、王某丙在电厂的债权清偿为零是因淇县热电厂破产所致。3、窦某丁、窦某戊是因未交费按撤诉处理,并未败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确认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淇县X村委会与窦某丁、窦某戊以及王某甲、王某丙签订债务分担协议后,窦某丁、窦某戊即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王某甲、王某丙接收煤矿后进行了排水并生产了x.2元原煤销往淇县热电厂,这应认定王某甲、王某丙已实际投入生产,即协议所附条件“投产后”已成就,王某甲、王某丙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王某甲、王某丙称所生产原煤是在安全整顿期间出煤,而并非投入生产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王某丙称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取决于裁判结果的胜败,没有法律依据。窦某丁、窦某戊最终以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这是程序上的一种处理结果,而对于实体并未涉及,故不能认定窦某丁、窦某戊败诉,且窦某丁、窦某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甲、王某丙的债权不能实现是淇县热电厂破产所致,与窦某丁、窦某戊申请财产保全无直接关系。而诉讼费3050元是当事人双方形成诉讼应当交纳的费用,故王某甲、王某丙反诉请求窦某丁、窦某戊赔偿煤款损失x元及诉讼费30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受理本案,而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适用于2007年4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故原审法院计算反诉费用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王某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煤矿进行安全整改出煤认定为“已经投入生产”缺乏证据证明且明显错误;认定申请再审人对淇县热电厂的债权不能实现与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无因果和直接关系、且因申请再审人未提交被申请人在淇滨区法院对案件重审时败诉的证据均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反诉费计算错误。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窦某丁、窦某戊辩称,煤矿一直在生产,不存在整改问题。整改是国家对小煤矿的要求,很快就恢复了生产。申请人说煤矿未生产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丙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鹤壁市鹤城公证处公证书三份,分别对证人张付平、王某建、田军书面证言进行了公证。以上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后,处于设备维修整改状态,并未进行生产。2、书证淇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淇县X乡政府证明各一份,载明内容为淇县庙口振兴煤矿自2001年整改以来停电、锁井、封井、放假,没有达到复工验收要求标准,未取得任何复工手续。3、书证淇县庙口振兴煤矿矿长王某军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内容为淇县庙口振兴煤矿整顿改造的经过,证明淇县庙口振兴煤矿没有投入生产。4、书证淇县人民政府《庙口振兴煤矿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内容摘要“庙口振兴煤矿各种证照齐全开工前要收交县矿管部门管理。外来投资商所投资金必须全部到位,待煤矿排水整修被市煤管部门验收认定为已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经批准方可进行生产经营。否则,达不到‘一通三防’及其他安全生产条件,企业不能开工生产。”…拟证明淇县庙口振兴煤矿自三方签订协议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未投入生产。

被申请人窦某丁、窦某戊答辩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公证书对公证人员身份没有核对,行为违法,对三份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淇县发改委及淇县X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矿长王某军及淇县县政府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淇县庙口振兴煤矿未投入生产。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1、3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为国家关于小煤矿整改的有关政策,及政府煤矿管理部门的通知等,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淇县庙口振兴煤矿未投入生产。

本院再审经开庭审理,确认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1年6月1日,淇县地质矿产局下发淇地矿字(2001)第X号文件,通知淇县庙口振兴煤矿立即停止一切煤矿矿井基建活动,限期进行整改。2002年10月淇县庙口振兴煤矿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1、淇县X村委会与窦某丁、窦某戊以及王某甲、王某丙签订协议后,窦某丁、窦某戊即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王某甲、王某丙接收煤矿后进行了排水并将价值x.2元的原煤销往淇县热电厂,对这价值x.2元的原煤的来源,王某甲、王某丙应负举证责任予以说明,如其不能举证予以说明,则应认定王某甲、王某丙已实际投入生产,即协议所附条件“投产后”已成就,王某甲、王某丙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分担债务义务。王某甲、王某丙申请再审称所生产原煤是在安全整顿期间为贯通主副井巷道而出产的煤而并非投入生产所出的煤,没有有效证据支持,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丙也未对其销往淇县热电厂的煤的来源进行合理解释及提交证据,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甲、王某丙的债权不能实现是淇县热电厂破产所致,与窦某丁、窦某戊申请财产保全无直接关系。窦某丁、窦某戊在原审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对王某甲、王某丙的债权不能实现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某甲、王某丙称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对淇县热电厂的债权不能实现与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无因果和直接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甲、王某丙诉讼中交纳的诉讼费3050元是当事人双方形成诉讼应当交纳的费用。在淇滨区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即应由淇滨区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的负担作出决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王某甲、王某丙的该项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丙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鹤山区人民法院(2007)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韩兆义

审判员魏晓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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