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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涛、王某甲,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举、任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院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白云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马某某、王某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的女婿李铁峰在“信息宾馆”交押金300元,为原告登记住宿标准间客房一间,原告于当天入住该宾馆,晚间,当原告上卫生间时,不慎滑倒摔伤,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月31日住进郑某市骨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在该医院共住院36天,先后共支出诊治费x.28元,另购置医疗器械支出l775元。出院证显示:“右股骨颈骨折;医嘱为:①穿丁字鞋3个月,②扶拐逐渐负重、功能锻炼,③休息3个月、3个月后复查,④加强营养、需陪护,⑤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已代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该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马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的外伤史属实,其损伤特征系人体摔倒可以形成,经手术置换治疗后,目前检查,功能不能恢复至正常人,基本生活能自理,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之规定,马某某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七(VII)级伤残;鉴定结论为:马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七(VII)级伤残。”原告和被告信息学院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白云公司和王某乙则表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另查明,2008年2月l8日徐州国伟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为马某某和张开英分别出具《证明》,马某某系该公司行政总监,月工资为5000元,自2007年12月26日晚因伤不能上班,请假7个月,其间停发全部工资。张开英系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与马某某系准备再婚的朋友,马某某住院期间,张开英请假7个月对其护理,其间停发全部工资。另又查明,2006年元月28日和2007年7月8日被告信息学院与被告白云公司先后分别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信息工程学院生活保障中心投资经营管理协议》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信息学院提供其家属生活区内的规划所需合作用地8000余平米,由双方合作开发,白云公司负责投资新建社会化生活保障中心(含招待所和商业用房)。建成后的房屋产权归信息学院所有,白云公司享有自招待所开业之日起20年经营管理权,另就保障中心建成后的各功能区用途,经营管理和员工托管等事宜达成协议,其中合作项目的名称,客房和经营餐饮的场所使用‘信息工程学院招待所’的名称,也可以使用信息宾馆名称,但不得以该名称成立企业实体,加刻印章”。2006年11月22日被告白云公司又与被告王某乙(以河南一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白云公司将其与信息学院合作开发建设的‘信息宾馆’建成并投资装修至主楼正常运行后,进行资产登记交由王某乙所代表的‘一品江南’公司承包经营20年,协议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马某某摔伤时,系被告王某乙承包经营期间。

原审认为:原告马某某在其女婿李铁峰帮其登记入住被告王某乙承包经营期间的“信息宾馆”后,在卫生间不慎滑倒摔伤,有针对原告马某某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郑某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其女婿李铁峰帮其办理的《临时住宿登记表》,《交款收据》及被告王某乙代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凭证等相关证据可相互佐证,该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王某乙作为“宾馆”承包经营人,在为原告提供住宿服务期间,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滑倒摔伤存有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云公司作为“宾馆”发包方,亦是受益者,应在其受益范围内针对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承担责任某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信息学院,因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有过错及应承担责任某相关义务,故被告信息学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某某,因系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有正常注意的义务,而未注意安全自身不慎摔倒致伤,对此亦存在有过错,自身亦应承担相对应的责任。原告摔伤后,支出医疗费x.28元,另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购置费1775元,有医疗费及购置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x元(按原告所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月工资5000元,计算100天,主张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6666元(按原告列举的护理人员张开英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月工资2000元,计算100天,主张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原告住院36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360元(按原告主张住院36天,每天1O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40元(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20年x'%计算),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x.68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x.84元,扣除事先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应为x.84元;因原告已构成残疾,故被告王某乙还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白云公司应在其发包受益范围内,针对被告王某乙向原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某某的其他多余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南白云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受益范围内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信息工程学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02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840元。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王某乙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信息工程学院、河南白云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酒店作为服务行业,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人身安全保障。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入住酒店,就与酒店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马某某在酒店受到身体伤害造成损失,作为酒店的经营者,上诉人王某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某系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也应尽到注意义务,其上诉称自己没有过错亦无证据支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1840元,马某某负担4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ΟΟ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杜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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