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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张某某、马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马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的住宅与二被告的住宅相邻。原告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名为其夫张君明,原告家北屋房后原先有一处围墙,该围墙为红砖、沙灰结构,高约2米。因土地使用等问题,当地政府部门针对围墙所占土地曾进行行政处理。2008年4月1日,当地政府部门将原告北屋房后的大部分围墙拆除,其中围墙东侧与原告北屋房相邻一部分予以保留。针对所保留的部分围墙的长度,原告认为约2.5米,二被告认为不足一米。2008年4月16日,二被告以原告北屋房后系集体土地,原告违法使用,影响其出行为由,将原告北屋房后保留的部分围墙推倒,并毁掉原告北屋房后的槐树一棵。针对被毁槐树,原告认为槐树已生长7、8年,直径约十几公分,高度4米多,二被告认为槐树已生长6年,直径约12公分,树干高约2米。因二被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荥阳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30日对二被告分别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针对其北屋房后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22日认定原告对其宅基地北墙向北3.1米,东西长13米的土地拥有使用权。随后,原告计划在其北屋房后重建围墙,并安排施工队择日到场施工。2008年9月4日,准备施工时,二被告阻挠,双方发生争执。当地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了处理,原告终未能施工。原告针对其北屋房后围墙被政府部门拆除等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2008年9月16日,相关政府部门在原告的北屋房后又给原告修建了新围墙。2008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围墙损失624元、槐树损失100元、未能施工的损失2150元、精神抚慰金21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侵占、破坏。原告依其北屋向北所垒围墙,以及此围墙内生长的槐树,均属原告依法取得的私人财产,法律予以保护。被告认可实施了推墙、毁树行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所述财产系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为自己出行通畅才予以清理,因被告没有行政执法和行政执行权,显属故意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的、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推围墙超出被告所述部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参斟本案案情,对原告院墙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被毁槐树,就被告所述的生长年限,树干高度、树木直径等,原告主张赔偿100元,未超出合理的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明确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后,重建房后围墙时,二被告阻挠,致原告不能施工,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派出所证明相结合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由此造成的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依施工协议主张该损失数额为2150元,因施工协议系原告与施工方之间的自愿约定,对第三方无约束力,且施工方负责人王扎根与原告方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其所作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该损失数额为400元。被告针对原告的财产权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精神损害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某甲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4月16日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家宅基上的围墙推倒,并将宅基内一棵槐树毁掉。上诉人因此雇人重新砌墙,花去费用2150元。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证人王扎根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为由,不采信王扎根的证言,而酌定损失数额400元。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同样缺乏根据。其一,上诉人雇工有雇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很清楚,并且是根据当地市场行情而签订的;其二,根据目前农村的市场行情,大工每天70元,小工每天50元,依此计算,上诉人雇佣30名工人,如果均按小工计算,也应该是1500元,加上每个工人每天的烟钱和餐费,2150元是符合情理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支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2874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马某乙辩称,二被上诉人不应该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乙、张某某实施的推墙、毁树及阻挠上诉人马某甲重建围墙的行为,侵犯了马某甲的合法权益,对马某甲因此所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马某甲被推围墙的损失为300元、被毁树木的损失为100元及二被上诉人阻挠马某甲重建围墙所造成的损失为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甲主张二被上诉人阻挠其重建围墙所造成的损失为2150元,虽然其在原审中提供证人王扎根出庭作证,在二审中提供杜金池出具的工程预算,马某民、王甲辰出具的证明,但王扎根与其存在亲属关系,杜金池、马某民、王甲辰均未出庭作证,二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马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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