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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搬运工,户(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2011年6月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立意强奸住地门前过往的女学生,并策划假以请女学生帮忙推摩托车为由,将其看中的女学生骗至屋里,趁其推车不注意之际,用铁锤打击头部致其昏迷,尔后对其实施奸淫。次日清晨起床后,陈某某按事先的策划,蹲在自家门口寻找目标,伺机作案。6时许,当安乡县大鲸港小学女学生何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独自一人步行上学路过陈某某家门前时,陈某某遂佯称请何某忙推摩托车(陈某门前上公路有个很陡的坡),将何某至家中。当何某陈某要求在前推摩托车笼头时,陈某某即用先前准备好的铁钉锤从后打击何某头部一下。何某打后头部流血但并未昏倒,趁陈某来得及反应之机,忍痛逃离,方才得以脱险。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的伤势为头皮裂伤,系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了其事先策划、准备作案工具、实施强奸犯罪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地附近所在学校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严惩不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铁钉锤、被害人及其受伤部位)照片,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疾病诊断书》、被害人何某乙的《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户籍资料,证人雷某、刮某某、曹某某、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司法医学鉴定书》,公安办案单位及其办案干警出写的《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材料,及安乡县X镇中学《给上级主管部门的一封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将被害人哄骗至家中,尔后采取铁钉锤打击头部的暴力手段,欲致其昏迷后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强奸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嘉国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潘道安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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