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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信托投资公司与石狮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石狮市石狮华芳服装厂融资租凭纠纷案

时间:199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榕经初字第144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国富、李某某,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服装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路华威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福建省石狮市石狮市石狮华芳服装厂(以下简称华芳服装厂),地址石狮市X号工业区华芳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原告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华威服装公司、被告华芳服装厂融资租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国富、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服装公司,被告华芳服装厂经合法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签订一份《金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购买设备的价款(略)元,委托被告华威服装公司以原告名义购进设备后出租给被告华威服装公司使用,租期为两年零六个月,即从1992年3月2日1994年9月2日止,租金共计(略)元,由被告华芳服装厂为此提供担保,租期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略)元及利息(略).7元(至1995年9月23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金及利息。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威服装公司,被告华芳服装厂签订了一份《金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服装生产机器设备价款(略)元,委托被告华威服装公司以原告的名义购进此项设备后再出租给被告华威服装公司使用,租期为两年零六个月,即从1992年3月2日至1994年9月2日止,租金(包括设备价款,利息,保险费)共计(略)元,被告华威服装公司按季支付租金给原告每季租金为(略)元被告华威服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按逾期交付日数和每日应交租金或利息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延付费,租凭期满时,租凭物件由被告华威服装公司留购,并向原告以付(略)元的转让价款,自交付该价款之日起,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即无条件地转移给原告,被告华威服装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被告华芳服装厂应无条件及时地承担租金角度连带发生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而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截至1995年9月23日止,尚欠原告租金(略)元及利息(略).7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99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威服装公司被告华芳服装厂签订的《金融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的经济合同。被告华威服装公司应按约偿还租金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华芳服装厂为被告华威服装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应承担连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威服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金(略)元及利息(略).7(1995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计算)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华芳服装厂对返还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华威服装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华威服装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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