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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杨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3日早,被告杨某甲饲养的狗将本村的杨某(女,X年X月X日生)咬伤。原告杨某乙违规给杨某注射了狂犬疫苗,被告杨某甲支付了医疗费用。杨某于2007年5月29日因狂犬病死亡。经调解,被告杨某甲与杨某之母杨某秀于2007年5月30日达成协议,内容为“杨某甲给杨某秀一次性赔偿x元现金,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该协议巳于当日履行。后被告杨某甲认为杨某在原告杨某乙处看病,最后死亡,原告也应拿钱。被告杨某甲即去找原告杨某乙要钱。后由原告杨某乙姑父陈双林出面调解,原告杨某乙给付了被告杨某甲人民币x元。2008年1月9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杨某乙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乙家属与杨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杨某乙对该协议亦无异议。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以非法行医罪判处原告杨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罚金x元。

原审认为,被告杨某甲经人调解得到了原告杨某乙的现金x元,被告杨某甲得到该x元无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该款依法应予返还,对原告杨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杨某甲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乙不当得利款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1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500元。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上诉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杨某乙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甲饲养的狗将杨某咬伤,杨某乙违规给杨某注射了狂犬疫苗,二人的行为均与杨某死亡有利害关系,二人均应给与杨某赔偿。杨某甲得到杨某乙给付的x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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