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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徐某甲、杨某某,安阳市平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某某,又名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第五中学教师,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诉、调解。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徐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平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申请人毕某某与被申请人徐某甲、杨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平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平安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某甲、杨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毕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8490.5元,赡养费x.23元,医疗费717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实际支出6000元,安阳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做出(2008)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毕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毕某某向河南省高级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出再审,省高院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平安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了《九矿棚户区改造拆除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九矿棚户区改造拆除工程承包给安阳平安公司,工程内容为屋面拆至室外地坪,包括屋面、门窗、墙体拆除和清运垃圾,工程造价采用以料抵工,即工程所有拆除材料归安阳平安公司回收销售作为工程费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安阳平安公司负责。安阳平安公司具备城市房屋拆迁资格。此后安阳平安公司与毕某某口头约定,安阳平安公司将自己承揽的拆除工程范围内拟被拆除的房屋部分建材,即瓦、木料卖给了毕某某,对于墙砖,毕某某认为能再次使用的可以自行拉走。在拆除建材过程中,毕某某雇佣了包括徐某甲、杨某某之子徐某乙在内的部分村民,为其拆除瓦、木料以及旧墙砖。2007年11月20日,徐某乙在砍砖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经鹤煤总医院抢救无效,2007年11月23日死亡。安阳平安公司支付x元。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平安公司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九矿棚户区改造拆除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安阳平安公司和毕某某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而毕某某动手拆除瓦、木料等建材时,安阳平安公司与毕某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已归属毕某某,但是对于旧墙砖,并非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其归谁所有和管理,完全取决于毕某某是否对其拆除、清理。因为旧墙砖再利用须拆除清理,于是毕某某就雇佣了包括徐某乙在内的部分村民,为其拆除旧墙、清理砖等。因此毕某某和徐某乙之间就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主,毕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毕某某辩称自己不是雇主,徐某乙是受雇于案外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毕某某对房顶屋瓦、大梁等拆除,势必会造成墙体的不稳定性,徐某乙正是被倒塌的墙体砸伤的,而拆除墙体清理旧墙砖的行为本身也是毕某某雇人而为,因此本案的侵权主体也是毕某某。因此,毕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毕某某在对瓦、木料、砖等建材拆除过程中必定会给周围环境造成安全隐患,作为专业的房屋拆除机构,安阳平安公司对此是应当能够预料到的,对墙体倒塌砸伤徐某乙致死,安阳平安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虽然对瓦、木料、砖等旧建材的取得,需一定的拆除行为,但只是本案所涉承揽工程的一部分次要内容。徐某甲、杨某某认为安阳平安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了毕某某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安阳平安公司与毕某某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经他人调解,安阳平安公司已经补偿徐某甲、杨某某x元。安阳平安公司认为二者纠纷已经调解解决,但仅凭证人的书某证词和付款收据不足为证,安阳平安公司已经补偿的x元,应包括在判决确定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赔偿权利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此,徐某甲、杨某某关于7172.31元医疗费、x.6元死亡赔偿金、8490.5元丧葬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其实是被抚养人生活费)x.73元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关于事故处理费6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故上述二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某甲、杨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x元,该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毕某某和安阳平安公司按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负担。判决:一、毕某某赔偿徐某甲、杨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41元的百分之七十,计x.39元;二、毕某某赔偿徐某甲、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百分之七十,计7000元;三、安阳市平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徐某甲、杨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41元的百分之三十,计x.0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当支付4265.02元;四、安阳市平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徐某甲、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百分之三十,计3000元;五、驳回徐某甲、杨某某要求毕某某、安阳市平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赡养费x.73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徐某甲、杨某某要求毕某某、安阳市平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处理事故实际支出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共计x.41元,限毕某某、安阳市平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判决确定的责任和比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毕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毕某某与徐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徐某乙事实上是案外人胡爱荣所雇佣的雇工。毕某某就拆除后的旧砖利用问题曾与胡爱荣达成口头加工承揽(或者买卖)合同,毕某某按照每块砖8.6分钱的价格向胡爱荣进行收购,胡爱荣按照约定对旧墙砖进行拆除、清理,并按毕某某指定的地点清点和交付合格砖块,双方随后按照交付数量进行了合同结算(有胡爱荣取到条为证)。对旧砖的拆除和清理事项,自然是承揽方胡爱荣的工作,而胡爱荣也在达成口头协议后自主找寻雇工实施砖块清理,所以死者徐某乙事实上是胡爱荣所雇佣的雇工,和毕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原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重要证据材料,即徐某甲、胡爱荣、王风连等10人签名的书某证明,毕某某并未予以认可,法院在审理中,不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也未予以当庭质证,即匆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程序违法。综上毕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徐某甲、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甲、杨某某辩称:毕某某是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拆迁行为人,系该拆除劳务作业的承包人,有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徐某乙受雇于毕某某,与毕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毕某某应承担雇主责任。徐某乙的劳动报酬不是平安公司提供,而是由毕某某支付,毕某某也未提供其与胡爱荣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平安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与毕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徐某乙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其对徐某乙已进行了补偿,不应再赔偿。

本院二审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雇佣合同是指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雇佣合同关系一般为临时性,雇佣人对受雇人提供劳务期间的生命、健康负有保护义务,一切风险责任由雇佣人承担。而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根据定作人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等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定作人进行加工、定作、修理、印刷、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行为,其特征是承揽方是专门、专业性从事定作方所要求的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物表现为物化劳动成果,而非承揽人的劳动本身。本案中毕某某与胡爱荣之间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更非买卖合同关系。毕某某与胡爱荣、徐某乙之间具备临时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毕某某通过胡爱荣找到徐某乙等人为其砍砖,胡爱荣仅系召集人,毕某某与胡爱荣约定以每块砖8.6分钱的价格结算工资,而且胡爱荣和徐某乙等人的工钱均相同。胡爱荣、徐某乙等人只是向毕某某单纯的提供劳务,而不是劳动成果,其获取的报酬也就是其提供的劳动力的价值,而且砍砖这一行为本身也不具有技术性。因此,毕某某与胡爱荣、徐某乙等人之间应是临时雇佣关系。毕某某认为其与徐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书某证言问题,徐某甲、杨某某提供的10人签名的一份书某证明与毕某某提供的6人的书某证明已经当庭质证,虽然证人未出庭,但双方的书某证明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去给毕某某砍砖这一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案件争议的事实密切相关,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毕某某认为对此10人签名书某证明确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某某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称:①其与死者徐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案外人胡受荣与徐某乙才是雇佣关系,其与胡爱荣是买卖关系,胡爱荣系当事人应参加诉讼;②安阳平安公司系倒塌墙体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核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安阳平安公司将自己承揽的拆除工程范围内拟被拆除的房屋部分建材,即瓦、木料卖给了毕某某,对于墙砖,毕某某认为能再次使用的可以自行拆走,毕某某为了再利用旧墙砖通过胡爱荣召集其他人为其拆墙砍砖,并与胡爱荣约定以每块砖8.6分钱的价格结算工资,而且胡爱荣与徐某乙等人的工资均相同,胡爱荣、徐某乙等人只是向毕某某单纯的提供劳务,而不是劳动成果,其获取的报酬也就是其提供劳动力的价值,且毕某某也未提供其与胡爱荣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有效证据,因此,毕某某与胡爱荣、徐某乙等人之间应是临时雇佣关系,作为雇主,毕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毕某某称,其与徐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徐某乙是案外人胡爱荣的雇员,胡爱荣应参加诉讼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而安阳平安公司将自己承揽的拆除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又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毕某某对部分房屋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使雇员徐某乙遭受了人身损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安阳平安公司应与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毕某某赔偿徐某甲、杨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41元;

三、毕某某赔偿徐某甲、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安阳平安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含已支付的x元);

五、驳回徐某甲、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宇

审判员韩兆义

审判员李伟

二ОО九年八月十日

书某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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