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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蒋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B座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7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199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受聘协议书》,合同期限自1998年5月7日至2001年5月6日。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03年4月3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各一份,合同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郑州办事处主任;原告支付被告的月薪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福利、午餐等补贴费用及乙方相应完成对应岗位的职责、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工作酬劳;被告每月8日支付乙方工资,并就保密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7月22日原告郑州办事处经依法登记成立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被告任郑州分公司总经理。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担任郑州分公司总经理。2006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一份,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25日,并就经营指标,评核标准及奖励标准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16日,被告下发人事任免书,免去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主任职务,但未明确新的岗位职责和工作内容。2007年1月29日原告营销总部下发关于被告定岗定级和结算要求的处理意见:2007年1月份工资按原级别核发;2月份开始,在尚未明确岗位职责之前,薪资待遇按二类6级业务员考核,考核标准无例外,并同意进行岗位考评和结算。在交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互致电函协商未果。被告自2006年1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2007年3月原告经评核认为被告年终考核不合格,取消2006年度的年终绩效结算。2007年4月18日原告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送达法务函一份,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认为被告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4月18日一直旷工,已构成自动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4月11日被告书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07年5月15日被告依法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7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金劳仲裁字(20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8月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进行社保登记,未为被告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帐户并交纳相应保险基金。

再查明被告1998年5月7日至2001年5月6日双方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元;2001年工资总额为x元,其中包括年终绩效奖为x元;2002年全年工资额为x元;2003年全年工资总额为x元,其中包括年终绩效奖x元;2004年全年工资总额为x元,其中包括年终绩效奖为x元;2005年全年工资总额为x元,其中包括年终绩效奖为x元;2006年1月份、2月份工资为3480元,3月份工资为3980元;2006年4月份、5月份工资为3680元,6月份工资为3480元,7月份至11月份工资为4000元,12月份工资为3771元;2007年1月份工资为3783元,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49.5元,原告二类6级业务员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

又查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离职后车辆返还纠纷已依法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请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和终止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并为职工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拖欠支付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之间从1998年5月7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至2007年4月18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该院予以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被告工作岗位,依法向被告支付约定的报酬,并依法为被告开立社会保险帐户并按时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诉称因为被告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故自行暂缓支付被告2006年12月、2007年1月的工资,因没有合同约定,且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定的工资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6年12月和2007年1月的工资7554元,并依法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计1888.5元。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4月18日一直旷工,已构成自动离职,故按照公司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故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2月至2007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也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2003年4月3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期满后,被告仍继续担任郑州办事处主任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在2007年1月16日免去被告郑州办事处主任变更劳动合同后,未就被告新的岗位职责及是否纳入公司考勤管理进行约定。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签到表显示郑州分公司的主任和经理并不纳入公司考勤管理,同时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签到表之间本身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矿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劳动争议申诉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提出申诉,事实上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形成于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行为之前,被告明确表明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中已变更申诉请求,且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金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对该项申诉请求依法予以裁决,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另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劳动,故不应支付其报酬,因原告在免除被告郑州办事处主任职务后并未确定给被告确定新的工作岗位,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原、被告就工作交接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沟通,被告行为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相应交接工作,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认可。因此该院认为原告应按照其自认的二类6级业务员薪资待遇基本工资1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07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报酬3936元,并支付拖欠工资报酬额25%的经济补偿金计984元;同时依法按照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支付,共计支付经济补偿金x.5元。原告诉称在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双方未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故不应支付年终绩效奖。该院认为原、被告在2003年4月1日在劳动合同中未就年终绩效奖达成书面约定,原告对被告在2003年、2004年、2005年对年终绩效奖金的评核并予以发放,原告予以认可,仅能认定双方之间就该年度的年终绩效奖金达成合意,变更履行合同。双方在2006年7月1日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书》仅是对2006年7月1日到2006年12月25日的年终绩效奖金的评核和计发进行了重新书面约定,但经原告进行评核,被告并不符合核发绩效奖金条件,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个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某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原告将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对原告诉请不予补交被告自1998年5月至07年5月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和退返所领取的三金补贴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工资7554元及经济补偿金1885.5元;二、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2007年2月至2007年4月18日期间工资3936元及经济补偿金984元;三、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x.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根据规章制度将被上诉人蒋某某岗位调整为二类6级业务员意思明确,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4月18日一直旷工,单位提供多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所提仲裁请求中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一请求,且在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过变更请求,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返“三金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判决书中未说明不予支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一审对于被上诉人2007年2月到2007年4月18日的工资是按照上诉人自认的调整后的二类6级业务员薪资待遇计算的,因此一审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4月18日一直旷工,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签到表显示郑州分公司的主任和经理并不纳入公司考勤管理,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和签到表之间本身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在二审中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所提仲裁请求中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一请求,也未提出过变更请求,但没有提供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明确表明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中已变更申诉请求,且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金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也对该项申诉请求依法予以裁决;另关于“三金补贴”问题,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又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应退还三金补贴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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