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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夏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略),现租住(略)。因犯抢劫罪,199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6月2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9月9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至19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在安乡县X镇“银嘉宾馆”、“蓝天宾馆”先后3次向社会吸毒人员李某、周某贩卖毒品麻古10粒(约0.9克)、冰毒1小包(约0.3克),从中获取毒资800元,已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7日晚8时许,社会吸毒人员李某(又名李X)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夏某允。随后李某按电话中的约定来到安乡县X镇“银嘉宾馆”X楼电梯口,在此夏某某向李某贩卖毒品麻古5粒(约0.45克),获取毒资300元。

2、2010年6月12日晚12时许,社会吸毒人员李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夏某允。随后李某按电话中的约定来到安乡县X镇“银嘉宾馆”X楼电梯口,在此夏某某向李某贩卖毒品麻古5粒(约0.45克),获取毒资300元。

3、2010年6月19日晚9时许,社会吸毒人员周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夏某允。随后周某按电话中的约定来到安乡县X镇“蓝天宾馆”后栋楼梯口,在此夏某某向周某贩卖冰毒1小包(约0.3)克,获取毒资200元。

2010年6月21日零时许,安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群众举报“蓝天宾馆”门前有一可疑贩毒人员,随即出警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冰毒3小包计净重2.09克,从其租住的“银嘉宾馆”712房搜出吸毒专用的吸管、锡纸及电子秤等物。

另查,被告人夏某某系社会吸毒人员,归案后向公安干警检举揭发了犯罪嫌疑人陈福春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已将陈福春及其同伙抓获,并将此案向安乡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搜缴的毒品、电子称、锡纸等)照片,书证《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手机通话详单(夏某某与李某、周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乡县公安局安公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意见书》,证人李某、周某某证言,《搜查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及公安办案单位、办案干警出写的《案件揭发过程及查获经过》、《案件查获经过》、2010年8月25日制作的对夏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的证据有本院(1993)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冰毒仍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夏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涉案物品电子称一个、三星牌W999型手机一台、锡纸五卷、吸管一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嘉国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伍波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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