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陳某明律師
上訴人乙○○
原住臺灣省屏東縣潮州鎮○○路X之1號
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
張榮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二
五七九、二七六一、五八七0、八二九六、九六三二號、偵緝字第二六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暨甲○○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部分,不受理。
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乙○○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於第三審
亦應予準用。又被告是否死亡,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後段規定,
乃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上訴人乙○○被訴瀆職犯罪部分
,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乙○○科刑之判決
。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提起合法之第三審上訴後,已於本
院審理中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爰合依法撤銷原判決關於其罪刑部分之裁判,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發回部分(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乙○○(已於
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係任職屏東縣崁頂鄉公所
之建設課課長,渠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
負責該鄉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開標及底價核定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一)甲○○、乙○○二人基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
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依屏東縣政府發包作業之要求,辦理金額低於新臺幣
(下同)二百萬元以下之小型營繕工程,須函知殷實廠商二家以上定期公
開比價辦理;竟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載時間之各
項工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由乙○○出面向王勝雄表示其與鄉長可以虛
偽比價方式,由王勝雄指定之特定廠商得標承作該等工程,以此條件要求
王勝雄於得標並領得工程款後,支付賄款,雙方並以此條件期約賄賂,就
附表一編號1、2、3之工程,事後甲○○、乙○○二人並有向王勝雄收取
賄賂,二人以不詳之比例朋分該等賄款,同附表編號4則未收受賄款,茲
分述如下:1、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辦附表一編號1「新厝道路改善
工程」時,由甲○○指示乙○○向王勝雄表示該工程願指定由其比價,惟
須交付其二人工程款一成之賄款,王勝雄答應該條件後,即由甲○○批示
「通知大榮、大友土木包工業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王勝雄即以其大
友土木包工業行(下稱大友工業行)及向其妻舅蔡天固借用所開設之大榮
土木包工業行(下稱大榮工業行)牌照,由王勝雄填寫該二家工業行之估
價單參與投標虛偽比價,並由大友工業行以六十七萬二千元(底價六十九
萬元)得標,王勝雄於該工程完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領款日,即至乙
○○住處屏東縣潮州鎮○○路六十二之一號交付約工程款一成之賄款七萬
元予乙○○親收。2、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辦附表一編號2「崁頂
村道路改善工程」及附表一編號3「圍內、園寮村護欄工程」時,亦以同
一方式及條件,由甲○○就附表一編號2批示「通知大友、久弘土木包工
業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附表一編號3批示「通知大榮、大友土木包
工業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旋由王勝雄分別以大友工業行、久弘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久弘公司,係由其妻舅蔡天銓為負責人)及大友工業行、
大榮工業行填寫估價單投標,虛偽比價後,附表一編號2工程,由大友工
業行以四十三萬八千元(底價四十五萬元),附表一編號3工程,亦由大
友工業行以七十二萬八千元(底價七十四萬五千元)得標,王勝雄於得標
後因乙○○表示甲○○急須用錢,遂於得標後即應乙○○之要求,於不詳
時間,在蔡勝雄之住處同鎮○○路七十三號,將約工程款一成之賄款十萬
元交付乙○○親收。3、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附表一編號4「園
寮村南天宮廣場工程」時,亦以同一方式及條件,由甲○○批示「通知大
榮、大友土木包工業依法辦理估價比價手續」,由王勝雄以大榮工業行及
大友工業行填寫估價單投標,虛偽比價後,由大友工業以四十七萬二千元
(底價四十八萬元)得標,惟本件工程因界址糾紛,致王勝雄虧損,故王
勝雄並未依約於完工請款後交付甲○○、乙○○該工程款一成之賄款。(
二)甲○○經辦崁頂鄉公用工程,依屏東縣政府發包作業之要求,辦理金
額高於二百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公開投標;
而公用工程之招標底價,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因
其與王士潔(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原審法院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時相往來熟識,明知王士潔組成工程圍標集團圍標該鄉公所工程,意圖
共同收受賄款,而於鄉公所辦理金額高於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公開招標時
,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辦理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工程時,由甲○○將為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預定核定之公共工程底價,告知王士潔知悉;王士
潔則於得知底價後即召集欲投標廠商參加其圍標會議,並由王士潔洩漏底
價予願出最高價賄賂金之廠商主標,再由其他廠商陪標之方式,由該特定
廠商得標,王士潔向得標之廠商收取約得標工程款一定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賄賂,王士潔則於取得該等賄賂後,將其中部分款項(金額不詳)
朋分予甲○○,茲分述如下:1、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公開招標附表二編號
1之「北勢村排水改善工程」(訴書誤載為「北勢村內道路工程」)前,
由陳某川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在屏東縣潮州鎮果菜市場對面參加由王士潔
主持之圍標會議後,以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之條件決定由其承攬,王士潔
並將該工程之底價五百八十萬元告知陳某川,陳某川即以啟輝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啟輝公司)名義填寫五百七十八萬元(第一審判決誤載為五百七
十八萬六千元)之標單競標而得標(工程底價、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投
標廠商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某川於得標後三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
二日,在該鄉內某地交付五十七萬元賄賂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將其中之
部分金額交付甲○○。2、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公開招標附表二編號2
之「崁頂村排水溝改建工程」前,陳某為取得該工程,遂於同年月二十
五日下午,前往前揭處所,參加由王士潔主持之圍標會議,並以支付約工
程款百分之十五之條件決定由其承攬,王士潔並將該工程之底價三百零五
萬元告知陳某,陳某即以立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名義填
寫三百零五萬元之標單競標而得標(工程底價、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投
標廠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某於得標後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
,在該鄉內某地交付四十萬元賄賂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將其中之部分金
額交付甲○○。3、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公開招標附表二編號3之「北
勢村內道路工程」前,陳某川為取得該工程,遂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前
往前揭處所,參加由王士潔手下陳某寶主持之圍標會議,並以支付約工程
款百分之十五之條件決定由其承攬,王士潔並將該工程之底價四百七十七
萬元告知陳某川,陳某川即以啟輝公司名義填寫四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之標
單競標而得標(工程底價、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投標廠商詳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陳某川於得標後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在該鄉內某地
交付七十萬元賄賂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將其中之部分金額交付甲○○。
4、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公開招標附表二編號4之「崁頂園寮圍內村內
道路工程」前,陳某為取得該工程,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前往前揭處
所,參加由王士潔主持之圍標會議,會議中王士潔以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
五左右之條件決定由陳某投標,王士潔並將該工程之底價四百七十五萬
元告知陳某,陳某即以立建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填寫四百六十九萬元之
標單競標而得標(工程底價、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投標廠商詳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陳某得標後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該鄉內某地交
付七十萬元賄賂予王士潔,再由王士潔將其中之部分金額交付甲○○。5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開招標附表二編號5之「園寮村巷道改善工
程」前,陳某為取得該工程,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前往前揭處所
,參加由王士潔主持之圍標會議,並以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左右之條件
決定由其投標,王士潔即將該工程之底價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告知陳某
,陳某即以立信有限公司名義填寫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元之標單競標而得
標(工程底價、得標金額、得標廠商、投標廠商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陳某於得標後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在該鄉內某地交付三十萬元賄賂予
王士潔,再由王士潔將其中之部分金額交付甲○○。6、於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五日公開招標附表二編號6之「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及同附表編號
7之「屏六九線力社至州子段道路工程」前,陳某為取得該工程,遂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誤載為二十五日)下午,前往前揭處所,參
加由王士潔主持之圍標會議,並以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左右之條件得標
,王士潔即將該二件工程之底價分別為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元及二百八十六
萬五千元告知陳某,陳某即以立信公司名義分別填寫三百三十二萬九
千元及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元之標單競標而均得標(工程底價、得標金額、
得標廠商、投標廠商詳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陳某於得標後翌日即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該鄉內某地交付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賄賂予王士
潔,再由王士潔將其中之部分金額交付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某,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某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明定。然事實審法院審認該「先前之陳某」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自應指出具體之事證,譬如先前之陳某有相符合之其他具體
事證足資證明該陳某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等情,始足當之。原判決理由
認陳某川、陳某、王士潔、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不利於甲○○
之證述,較渠等嗣候於法院審理中之陳某,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未
指明具體事證,而僅以渠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證述,因距離事發
時點較為接近,陳某較未受其他外來因素干擾等尚嫌空泛之事由,資為認
定,自有未合。(二)原判決依憑王勝雄於偵查中指證伊因承包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之工程,有交付原判決事實所示之賄賂錢款(一次為七萬元
,一次為十萬元)予乙○○親自收受等語,以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稱:崁頂鄉公所工程是由鄉長甲○○核定由
王勝雄承包,再由伊(乙○○)通知王勝雄至鄉公所比價等語,認甲○○
有與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王勝雄收受賄賂朋分之犯行。然乙
○○、甲○○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向王勝雄收受賄賂朋分之事實,究有何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確有與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王
勝雄收受賄賂錢款之事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相關證據,遽憑王勝雄
、乙○○上揭供述,認定甲○○此部分犯行,自尚嫌速斷。又甲○○曾經
於原審法院辯稱:伊是依照承辦人員送上來之優良廠商表,由伊決定由王
勝雄之大有土木包工業及大榮土木包工業參與工程比價等語(原審上更(
二)字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其上揭辯解是否可採,原審未詳予
調查,並敘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遽為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關於原判決認定甲○○與王士潔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將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工程之底價告知王士潔,由王士潔洩露該底價予欲圍標
之廠商負責人陳某川、陳某,再由陳某川、陳某交付如原判決事實所
載之賄賂錢款予王士潔收受,王士潔再將部分錢款交付甲○○部分,其中
關於交付賄賂錢款經過之事實,主要係依憑陳某川、陳某於偵查中之指
證,為其證據。然甲○○、王士潔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洩露工程底價並向陳
吉川、陳某收受賄賂錢款之事實,王士潔並於調查站供稱:「甲○○並
未告訴我底價,底價是我以押標金為底價十分之一換算得來」等語,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是用押標金乘十倍,底價都是我決定」各等語,王
士潔該項陳某是否可採為甲○○有利之證據,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明
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亦同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四)原判決認定甲
○○與共犯乙○○向王勝雄收取之錢款係屬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錢款,
理由欄誤稱該款為工程款之回扣部分(原判決書第十二頁第一行、第二行
),其文字論述亦不無疏誤。上訴人甲○○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對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某庸
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開任
法官宋祺
法官吳昆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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