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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郾城区X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XX一中)、河南省XX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诉人(原审被告)郾城区XX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

负责人刘XX,系该分理处主任。

上诉人张X、郾城区X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XX一中)、河南省XX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以下简称环城分理处)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春、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XX一中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堂,环城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X系XX一中附近居民。2007年11月17日(星期六)上午,张X从XX一中上锁的大门下的一个缝隙中钻进该校玩耍,后又翻墙进入到该校院里的一个变压器房,在玩耍中张X触电受伤,造成头面部和右侧肢体电烧伤,右枕顶部皮肤缺损,右小指缺血坏死。当天张X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元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18元。事发后,张X、XX一中、环城分理处三方多次协商未果,张X遂将XX一中、环城分理处诉至法院。2008年4月,经郾城区法院委托对张X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张X电烧伤后致右小指缺失及右手2-4指屈肌腱粘连,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庭审中张X认可XX一中已支付其现金1000元。

另查:环城分理处(供电方)与XX一中(用电方)于2003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孟周主干五里岗分支7#杆高压下线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该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7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XX一中、环城分理处未续签书面合同。

又查:国家XX公司制作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原则》第五章第4条第二项规定:“落地安装或变压器四周应建围墙(栏),围墙(栏)高度不得小于1.8m,围墙(栏)距变压器的外廓净距不小于0.8m,变压器底座基础应高于当地最大洪水位,但不得小于0.3m。”庭审期间,郾城区法院对事故变压器进行了勘验,测得变压器四周围墙中的北墙为1.84m;东墙为1.96m;西墙北端为1.82m,西墙南端因地面有杂物,高度为1.76m;南墙因地面有杂物,高度为1.66m。围墙距变压器的外廓距为0.87m;变压器底座基础为1.24m。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情况支出为267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17日上午,张X从XX一中大门下缝隙中钻进该校玩耍,后又翻墙进入到该校院里的一个变压器房,在玩耍中,张X触电受伤。事发地点在XX一中校院内,XX一中作为用电单位,有责任将学校大门及院内的变电设施管理好,禁止他人随便出入及接近高压危险的变电设施,XX一中未能尽到自己的职责,致使张X进入校院后又进入到变压器房而触电受伤,故对张X的受损,XX一中应承担一定责任。环城分理处虽与XX一中曾签订有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了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在孟周主干五里岗分支7#杆高压下线处,但该合同已于2006年7月1日到期,到期后环城分理处未积极与XX一中续签书面供用电合同,且通过现场勘验,变压器的安装设置虽基本符合《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原则》中的有关标准,但由于变压器安装年代较久远,环城分理处应对变压器及变压器围墙四周及时进行检验,确保供电设施的安全,但环城分理处未能尽到安检职责,故环城分理处对张X的触电受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张X作为一名小学生,事发时年仅9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充分履行监护作用。张X在XX一中紧锁大门的情况下,钻进校院,翻进变压器房而触电受损,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张X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针对张X的损伤,以XX一中承x%的责任;环城分理处承x%责任;张X及其监护人承x%的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张X住院6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x.1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故该项费用属合理支付,法院应予支持。张X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78.4元(10.6元/天×64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元计算,共计640元(10元/天×64天);经鉴定,张X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应支付伤残生活补助费7703.2元(3851.60元×20年x%);经鉴定,张X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此亦属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张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金额为196元,按照经济便利的原则,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综合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78元。由于张X年仅9岁,张X的受损确实给其成长及身心带来一定损害,故XX一中、环城分理处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每方支付1000元为宜。张X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XX一中应承担费用为9692.14元(x.78元x(%+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8692.14元。环城分理处应承担费用为6794.76元(x.78元x%+1000元);其余费用由张X的监护人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郾城区XX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费用共计8692.14元。二、被告河南省XX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费用共计6794.76元。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郾城区XX镇第一初级中学承担780元,被告河南省XX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承担300元,原告承担470元。

上诉人张X诉请,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张X要求赔偿各种损失x元;诉讼费由XX一中、环城分理处负担。其理由如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该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即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XX一中、环城分理处不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所以XX一中、环城分理处应承担特殊侵权责任。XX一中、环城分理处共支付精神赔偿金2000元过低,应支持张X请求的一万元。

上诉人XX一中诉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XX一中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张X触电受伤是双休日,学校已锁住大门,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该事故完全是因为监护人的安全教育、监护不当造成的,其监护责任应当承x%以上责任。

上诉人环城分理处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环城分理处不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XX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故环城分理处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张X触电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张X的精神损失是否过低。张X在触电时年仅8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XX一中紧锁大门的情况下,钻进校院,翻进变压器房而触电受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小孩脱离其监护,故原审法院判决张X及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尚无不当;XX一中作为用电单位,有责任将学校大门及院内的变电设施管理好,禁止他人随便出入及接近高压危险的变电设施,XX一中未能尽到自己的职责,在高压危险的变电设施的围墙外堆放杂物,加大了张X触电的危险因素,张X触电受伤,XX一中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令其承x%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环城分理处应对变压器及变压器围墙四周及时进行检验,确保供电设施的安全,但环城分理处未能尽到安检职责,故环城分理处对张X的触电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张X触电时年仅8岁,且还须二次手术,张X的身心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原审判决赔偿张X精神损失费2000元欠妥,故XX一中、环城分理处每方应给予张X精神损失费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一、二项;

二、郾城区XX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各项费用共计x.14元。河南省XX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各项费用共计8794.7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郾城区XX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275元,河南省XX公司漯河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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