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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易某某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1988年,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就嫁给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生育小孩段某龙。婚后夫妻经常吵架,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达10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补偿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在家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擅自外出打工不归,现在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段某某经常在易某某家帮忙做事。1988年10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后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男孩段某龙。2001年,易某某要求参加村里的管乐对,段某某坚决不同意,夫妻因此经常吵架。2002年易某某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易某某与段某某的共同财产为住房一套(位于冷水江市X镇,房产证号为:冷字第X号),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位于冷水江市X镇,房产证号为:冷字第X号),归小孩段某龙所有;

三、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

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段某彬

二О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潘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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