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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本市某局职工,现住(略)。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2年12月10日,被告以购买汽车配件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5厘,半年结息一次。被告借款后,原告依约找被告结算利息,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或因找不到被告等原因致使原告未结到利息。此后,被告及其家属相继外出,原告先后多次打听均未找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残疾人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200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第三组,被告之子陈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原告催讨欠款的事实;第四组,车票三张,证明原告曾四处寻找被告催讨欠款。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残疾人证及户籍证明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借条、还款协议书及三张车票,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可,且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应予采信。据此,查明:

2002年12月10日,被告以购买汽车配件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5厘,半年结息一次。后原告多次依约找被告结算利息,均未果。此后,被告及其家属相继外出,原告先后多方打听、外出寻找均未找到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在原告借给被告x元的借款后,被告负有按期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偿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

审判员方××

人民陪审员柳××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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