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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荆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ⅩⅩ,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马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坤治以要求被告人杨某、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ⅩⅩ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某强、被告人杨某、荆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证人乔ⅩⅩ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审理期限至2009年12月5日止。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

2007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马某某、荆某伙同刘锴(另案处理)、肖某乙(已死亡)、马某磊(又名马某,已判刑)、马某磊(又名马某勇、马某,已判刑)窜至新郑市X镇赵ⅩⅩ经营的五交化商店内,以赵ⅩⅩ不送马某磊所购买的铁丝网为名,持械对被害人赵ⅩⅩ随意殴打,并砸毁店内物品,致使赵ⅩⅩ左臂骨折。经鉴定为赵ⅩⅩ伤情构成轻伤,店内物品损毁共价值2332元。

2008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李建国(在逃)以赵ⅩⅩ、赵ⅩⅩ父子二人撒落在地上的樱桃挡住其过路为由,恼羞成怒,遂纠集被告人杨某、马某某和刘锴、肖某乙等人,窜至新郑市X镇X街水塔附近,随意殴打赵ⅩⅩ、赵ⅩⅩ父子二人,情节恶劣,致使赵ⅩⅩ左上肢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5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马某磊(已判刑)等人窜至新郑市X镇保相寺市场赵Ⅹ经营的“学生汇”休闲娱乐中心,采用威胁、阻挠其营业的手段,以每月应向其缴纳保护费为名,共分三次敲诈赵Ⅹ现金1500元。

2008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李建国(在逃)、马某磊(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升达大学北门口刘ⅩⅩ经营的游戏厅内,采用威胁、堵门等手段阻挠其营业,后被告人杨某等人以索要保护费为名,敲诈刘ⅩⅩ现金45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2006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李景海、周彭辉、李二保、李红亮(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盗走该小区居民马Ⅹ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新郑市X镇X村民沈利(另案处理)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以4800元价格购买,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此车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以6000元价格从沈利手中购买,被告人杨某又以8000元价格将此车卖给本村乔某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马某某、荆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荆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出被告人马某某、荆某只参与了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请求依法惩处。

被害人赵ⅩⅩ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指控被告人杨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被告人杨某、马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咨询费、交通费共计x.74元,并当庭医疗费票据、咨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宇通公司证明、咨询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辩称他没有参与第一次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第一次他只知道有5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沈利给他说的是没有审车,对附带民事部分不同意调解。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第二次寻衅滋事他没有参与,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调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在第一次寻衅滋事中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第二次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提交证人乔ⅩⅩ的证言。

被告人荆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一)、2007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马某某、荆某伙同刘锴(另案处理)、肖某乙(已死亡)、马某磊(又名马某,已判刑)、马某磊(又名马某勇、马某,已判刑)窜至新郑市X镇赵ⅩⅩ经营的五交化商店内,以赵ⅩⅩ不送马某磊所购买的铁丝网为名,持械对被害人赵ⅩⅩ随意殴打,并砸毁店内物品,致使赵ⅩⅩ左臂骨折。经鉴定为赵ⅩⅩ伤情构成轻伤,店内物品损毁共价值233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ⅩⅩ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20日17时许,他在新郑市X镇X路的五金店里,山西乔某的马某去买铁丝网让送货,他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十多分钟后,马某、马某带了四五个人手拿木棍进到店里,朝他身上打,并砸店里的东西。马某用木棍朝他的的左前小手臂打了几棍,后几个人跑了。

2、被告人马某某、荆某和同案犯刘锴、马某、马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因马某在赵保军的店里买铁丝网发生纠纷,五人就和肖某乙、杨某等人到赵保军的店里对赵保军进行殴打,并砸店里的东西。五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

3、证人卢ⅩⅩ、王ⅩⅩ的证言与被害人赵ⅩⅩ的陈述印证一致。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ⅩⅩ辨认出杨某参与殴打他,并砸毁他店里的东西。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赵ⅩⅩ的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价格证明及涉案物品清单认定,涉案损毁的物品价值2332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杨某、马某某、荆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8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李建国(在逃)以赵ⅩⅩ、赵ⅩⅩ父子二人撒落在地上的樱桃挡住其过路为由,恼羞成怒,遂纠集被告人杨某和刘锴、肖某乙等人,窜至新郑市X镇X街水塔附近,随意殴打赵ⅩⅩ、赵ⅩⅩ父子二人,情节恶劣,致使赵ⅩⅩ左上肢重伤。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坤治治疗花去医疗费3315.27元,对其伤情咨询专家花去1500元,误工费为6398.98元,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ⅩⅩ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2日10点许,他和父亲赵ⅩⅩ在新郑市X镇X街水塔附近,因所带樱桃撒在地上,捡樱桃时与开车经过的一个年轻男子发生纠纷,后年轻男子从车上拿出一把刀,他们和男子夺刀僵持着,男子让同车的女子打电话你。几分钟后,从东边过去四五个年轻男子,有的拿着刀,有的空手,其中一个和他厮打,后他往西跑,那几名男子都追他,他正跑着被追的人跺倒在地,他看见那几名男子拿着刀都过去了,就坐在地上双手抱住头,紧接着,那几名男子就把他围起来,用脚和刀背朝他身上乱跺、乱打,后那几名男子跑了。

被害人赵ⅩⅩ的陈述与被害人赵ⅩⅩ的陈述印证基本一致。

2、被告人杨某和同案犯刘锴的供述2008年5月2日10时许,二人分别接电话得知李建国在商场街跟人和人发生纠纷,二人和肖某乙分别过去,看见李建国和女朋友在和一个卖樱桃的老头、老头的儿子吵架,李建国掂着一把插在刀包里的刀,后那个年轻人一看势头不对就往西边跑,李建国掂刀和他们追上去打了那个年轻人就走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ⅩⅩ、赵ⅩⅩ辨认出殴打他们的李建国、杨某。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赵ⅩⅩ左上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咨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宇通公司证明、咨询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示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乔ⅩⅩ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从东边过去几个人往西去,当时没有马某某,然后她回屋了。证人乔某丙的证言经庭审示证、质证,且被告人和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08年5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马某磊(已判刑)等人窜至新郑市X镇保相寺市场赵Ⅹ经营的“学生汇”休闲娱乐中心,采用威胁、阻挠其营业的手段,以每月应向其缴纳保护费为名,共分三次敲诈赵Ⅹ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Ⅹ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杨某带着六七个人到他经营的“学生汇”休闲娱乐中心,采用威胁、阻挠其营业的手段,让他交保护费,后来他分三次给了杨某和杨某带的人1500元。

2、证人胡ⅩⅩ、胡ⅩⅩ、胡ⅩⅩ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的一天,租胡ⅩⅩ房的赵Ⅹ说让胡ⅩⅩ帮忙,说已经给杨某1000块钱,又有人去要,后在胡ⅩⅩ的协调下,赵磊Ⅹ给了杨某说好的500元保护费。三人的证言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8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李建国(在逃)、马某磊(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升达大学北门口刘ⅩⅩ经营的游戏厅内,采用威胁、堵门等手段阻挠其营业,后被告人杨某等人以索要保护费为名,敲诈刘ⅩⅩ现金4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ⅩⅩ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的一天,马某和杨某等人到她经营的位于新郑市X镇升达大学北门口的游戏厅内,以威胁、堵门的手段,敲诈她现金4500元。

2、被告人杨某和同案犯马某供述了敲诈刘小青45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与被害人的陈述印证一致。

3、证人李ⅩⅩ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初的一天,马某和一个光头等人堵着给刘ⅩⅩ的游戏厅门口,经他调和,马某等人收了刘ⅩⅩ4000多元钱才没去再去找事。证人马ⅩⅩ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初的一天,马某举报说有个经营赌博机的窝点,后他带民警赶到马某举报的游戏厅门口见到门锁着,杨某和一个孩在门口。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6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李景海、彭辉、李二保、李红亮(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盗走该小区居民马Ⅹ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新郑市X镇X村民沈利(另案处理)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以4800元价格购买,后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此车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以6000元价格从沈利手中购买,被告人杨某又以8000元价格将此车卖给本村乔某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Ⅹ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27日9时许,他发现他停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的白色长安之星x型面包车被盗。

2、同案犯李景海、周彭辉、李二保三人供述了盗窃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的经过,后把车卖给沈利,李景海给沈利说了车是偷的。同案犯沈利供述了以4800元买了李景海等人偷的面包车,后来以6000元卖给杨某,与证人乔某丁证言印证一致。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06年,他以6000元的价格买了沈利卖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沈利说车没有手续,不叫去郑州,后他以8000元卖给乔某龙了。

4、证人乔ⅩⅩ的证言证实,2007年5、6月份,他以8000元的价格买了杨某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杨某说没有手续,如果有手续不会这么便宜卖给他。当时没有车牌,发动机号和车架号都没有。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印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经庭审示证、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马某某、荆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被害人的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辩称没有参与第一次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第一次他只知道500元、沈利给他说的是没有审车的理由均不成立,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某没有参与第二次寻衅滋事的理由成立,因提供了证人乔某丙的证言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以此提出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荆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ⅩⅩ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为参与此次犯罪;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没有伤残鉴定书;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护理费因被害人未住院。故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Ⅹ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6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Ⅹ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咨询费共计x.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Ⅹ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磊

人民陪审员王某莲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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