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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被告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新,重庆伟豪(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洋,重庆伟豪(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自己与被告富士达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交房。2009年5月30日原告接房,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手续并付清产权办理相关费用,依据合同,被告应于2009年7月29日前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申请,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去办理申请,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约定,故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向被告主张8000元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士达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一,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办证义务,于2009年7月底办理了大证;第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不高于房屋总价款的1%。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4月25日签订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富士达公司开发预售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锦绣格林X幢X单元X楼X号的商品房1套,总价款为x元,并约定甲方(即被告富士达公司)应当在2009年5月31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即原告)使用。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原告的委托下,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该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单,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从合同约定的向登记机关提交申办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实际提交申办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日止,被告按原告已付房价款总额,按日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后,双方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7项中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该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单,原告选择不退房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已付房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以此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房款总价的1%。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2009年5月12日,富士达房地产公司所售商品房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建竣备字(2009)第X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09年5月30日,被告富士达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7月28日,被告富士达房地产公司取得了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锦绣格林X幢住宅的权属登记受理通知书。2009年12月7日被告富士达公司向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取得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大渡口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富士达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依约应于2009年7月29日前向登记机关提交申办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被告富士达房地产公司在2009年12月7日才向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取得受理通知书,已经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富士达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又因为补充协议签署时间在后,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正文相应条款的约定修改,因此,逾期办证违约金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被告实际违约4个月另9天,计算违约金时以原告已付房价款总额为基数,如果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则违约金总额会超过房款总价的1%,依据双方约定,此时实际违约金应以原告房款总价的1%计算,即x元×1%=319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逾期办证违约金3193.9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富士达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富士达房地产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富士达房地产公司在支付上述违约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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