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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XX与再审被申请人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王X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未审先判,庭审笔录上的指印及签名是伪造的;并且,委托书上也没有我的签名盖章,代理人的代理是无效的。二、原审送达违法,没有将判决书送达王XX。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证人证言虚假。四、由于原审没有正式开庭,导致再审申请人有部分医疗费票据等没能提交法庭。

再审被申请人王xx辩称:一、庭审笔录上的指印是王XX捺的,勿庸争议。二、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将判决书送达给了代理人,代理人没有转达,是代理人过错,应由代理人承担责任。三、对方医药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起诉。四、在其他事实上原审认定清楚,处理适当。

经审查查明:2008年6月25日14时30分左右,王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到建筑工地干活,行驶到南召县X乡X村耐火砖厂北小路(宽约2米)时,自东向西与对向骑26型自行车、手中拿啤酒瓶的王xx相撞,致使王xx脑震荡右耳挫裂伤。兴隆村村民张XX首先到达现场看到:王XX摩托车在路南歪着,王xx自行车在北边站着,王xx在路南呕吐,事发地点离东边拐弯处约三五米远,后张XX喊上代销店的张xx通知王xx家人,在罗某村卫生所简单处理后,即转至河南红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14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南召县交警大队做出第(2008)X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事后报警,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经审理认为王XX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并判决王XX赔偿王xx各项损失的80%共计5786.4元。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审程序并不违法,不存在未审先判等程序问题。王XX称原审未经开庭直接判决,经查阅原审卷宗,庭审笔录中有王XX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签名和指印,在复查过程中,经与王XX一审代理人吴孔明、王xx及一审代理人张荣军和一审合议庭成员联系,他们均称庭审活动当天结束,王XX也参加了当天的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上捺了指印(王XX系文盲不会写字),故对王XX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王XX与吴孔明办理的委托手续存在着名字不是王XX所签等问题,但委托吴孔明代理系王XX真实意思表示,二者又共同出庭,对吴孔明的代理资格不持异议,故委托书上没有王XX的签名不影响王XX与吴孔明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委托书上没有王XX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二、关于送达问题,王XX在一审中委托有诉讼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他诉讼代理人送达”。一审将判决书送达给王XX诉讼代理人吴孔明有法律依据,送达并不违法。三、关于王XX所称其医疗费问题,王XX一审中并没有提起反诉,原审不予审理适当,其以该理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事实认定问题。王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致伤王xx,有交警部门询问王XX、王xx、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张某乙、罗某某等人证言足以证实,原审认为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XX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审判员张庆恒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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