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电视台,住所地荥阳市X路荥阳市委党校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薜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7)荥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7月19日,原告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荥阳市公安局拘留,并经荥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因该罪不成立,王某某被释放。此后原告不断申诉,2004年5月17日,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原告损失6208.23元。2006年6月19日,荥阳市公安局赔偿原告损失x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于2000年7月底8月初对其进行了错误报道,损害其名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荥阳电视台也进行赔偿。而被告提供的2000年7月31日至8月3日的所播节目单中只有关于党风党建和政府工作等方面的内容,对原告并未涉及。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播放有其妨害公务的报道,报道中有损害其名誉的内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些事实,被告提供的节目播出单也均无上述相关内容,无法证实被告在2000年7月底至8月初播放了有关原告妨害公务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的,因对于被告侵权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7月24日至8月6日期间的节目单不齐全,并且被上诉人播放有关上诉人妨碍公务的录像内容就出现在该台2000年7月25日至27日期间播放以“创建”为题目的节目中,必须有相关视频资料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节目单进行核对才能证明2000年7月24日至8月6日的节目单是否真实完整,而在一审诉讼期间,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前往被上诉人处调取有关视频资料,被上诉人以视频损坏、无法保存为由拒不提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五名证人未出庭为由对证言不予采信,实际上这些证人在第一次一审时均出庭接受过质证,不能以此为由不采信证人的证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荥阳市公安局当时承办上诉人案件的民警赵军所作的调查笔录同样可证明被上诉人在荥阳市三里庄看守所对上诉人进行过采访,一审以该笔录未反映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内容为由,不予采信是不当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多位证人证言,可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播放过与上诉人有关的错误报道,据此被上诉人已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权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荥阳电视台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在电视节目中播放过有关上诉人妨碍公务为内容的视频资料,不存在对上诉人名誉权侵权的事实。2、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时,不存在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的情况。因为被上诉人原技术条件有限,2000年的节目视频资料无法保存至今,无法提供上诉人强调的2000年7月24日至8月6日这一期间节目视频资料。3、2000年7月至8月,被上诉人没有去三里庄看守所采访过上诉人,也没录制过相关节目,并且上诉人提供对办案民警赵军调查的笔录中也未指明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采访;假定采访过,也不一定进行了播放;上诉人现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对赵军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和事实。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节目单,提供视频资料非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现节目单可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录制和播放有关上诉人妨碍公务的新闻节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名誉侵权应当以侵权行为及侵权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其次,新闻报道对他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视频资料是重要证据之一,该证据可以直接地、客观地再现相关内容,接受各方面的质证和评判。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荥阳电视台在电视新闻报道中播放了以其妨碍公务为内容的视频资料,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上诉人提供了由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办案民警赵军调查所作的笔录(赵军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过新闻采访,又提供了证人证明他们通过电视节目看到上诉人被羁押的镜头出现在被上诉人荥阳电视台的新闻报道中,同时听到该新闻报道解说词中提及上诉人因“妨碍公务”被羁押,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在没有相关视频资料与之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新闻采访并播放或新闻报道中出现过对上诉人名誉侵权的画面或内容,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节目单也未反映2000年7月24日至8月6日这一时间段播放了与上诉人有关的新闻报道,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名誉侵权的事实无法认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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