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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郭X与再审被申请人南石医院、第三人民医院、程XX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郭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南石医院(以下简称南石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俊祥该医院院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毕立志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XX。

再审申请人郭X因不服与再审被申请人南石医院、第三人民医院、程XX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7)宛民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年1月14日作出的(2007)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案情复杂,应当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由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和判决,法院却按简易程序将案件交靳岗乡法庭审理。本应三个月结案却近一年才结案,且在审理中未经辩论就终结审判,必须到庭的被告程XX未到庭。2、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三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鉴定书,南阳市医学会做出的医学鉴定属非法鉴定,不具有法律效果。三被告分别实施的医疗过错行为,已直接和间接结合,共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判决第三人民医院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不公正。3、(2007)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没有合法有效的鉴定书,就不会有合法有效的鉴定费。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4月26日下午,郭X在卧龙区X镇一炼油点被爆炸的炼油锅烧伤并致左小腿骨折,先由石桥镇X村医生程XX进行了临时救治,因伤情较重经程XX联系并护送入住南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特重度烧伤;2、开放性左下肢骨折;3、左手外伤。遂对其经予补液、抗感染、伤处清创、左下肢石膏外固定等治疗措施。5月1日,郭X要求出院,经程XX联系转入第三人民医院。主诉全身大面积烧伤并右胫腓骨骨折五天。入院诊断:1、全身大面积浅Ⅱ度烧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感染;3、乙肝。入院后给予抗炎治疗,5月2日在硬外麻醉下对郭X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其中外固定架有适应症,术后给予抗生素应用预防感染。5月20日郭X出院,出院后,由程XX给予抗炎清毒治疗。后因发烧等原因,于7月23日到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换药后回家输水治疗。7月31日二次到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诊断:左胫骨骨髓炎。8月4日,郭X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疗,初步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伴骨髓炎。2007年3月27日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需继续治疗。2007年8月2日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分析认为郭X目前一般状况可,慢性骨髓炎骨外露;造成慢性骨髓炎的主要原因:1、患者大面积烧伤,全身抵抗力较差;2、骨折创伤严重,呈开放性损伤;3、骨折由固定手术时再次创伤;第三人民医院存在内固定螺钉置入时机欠妥和超范围执业现象;南石医院医疗行为与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与目前状况有一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原告大面积烧伤和创伤、污染严重是造成目前状况的主要原因,第三人民医院负轻微责任。郭X的医疗费、购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为x.15元,原审判决由第三人民医院赔偿郭X上述损失的30即x.15元。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审程序合法。原审由卧龙区人民法院派出法庭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没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经查阅原庭审笔录显示经过辩论程序,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被告程XX经合法传换,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庭审进行。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卷宗显示,原审法院征求原告郭X、被告南石医院、被告第三医院同意,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原被告双方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鉴定材料,参加了抽签确定专家和鉴定会,专家组对原告进行了现场医学检查。2007年8月2日,南阳市医学会做出南阳医鉴(2007)X号医疗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明确了医疗行为同患方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鉴定符合委托要求,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根据该鉴定,被告南石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病情无因果关系,第三人民医院与原告目前病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轻微责任。原审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当事人举证,判决第三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为补正裁定,该裁定书不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以此方式纠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卫

审判员吴明栓

代理审判员马蕊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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