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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雒龙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上诉人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1月6日,姚某某与海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海盛商贸城”X单元X号商用房;建筑面积37.43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3606.262元,总价x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4年11月28日付清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合同仅指该商品房结构形成、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在附件三中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交房之日起水、电、电梯通;合同中双方还对逾期交房、逾期付款、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附件一中有海盛商贸城的房屋平面图,附件三中所列的与本案有关的装饰、设备标准为:电梯为沃克斯电梯,空调为约克中央空调。姚某某在合同上买受人处签字、捺印,海盛公司在合同上出卖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的当日,姚某某向海盛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x元。2、2005年9月30日前,海盛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商品房交付姚某某,该商品房现由姚某某占有、使用。交付的商品房涉及的装饰、设备标准一项的电梯为浙江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生产,价款106万元,空调为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价款215万元。交付的地下停车场出入不便,为解决停车问题,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筹资在“海盛商贸城”北改建停车场一处,已于2006年6月份投入使用。该停车场海盛公司出资10万元。3、海盛公司散发的巩义市海盛商贸城销售广告和宣传彩页中载明有“巩义市唯一一家拥有800平米时尚休闲广场、唯一一家拥有地下停车场、唯一一家配置室内进口中央空调、唯一一家配置六部进口快捷购物扶梯”及“德国沃克斯大跨度自动扶梯”“美国约克中央空调”等关于配套设施的描述。在对商铺投资分析中有“投资年回报率8%-20%\"的字样等。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与海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海盛公司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休闲广场、地下停车场、空调和电梯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且姚某某购买的商品房属商业用房,该说明和允诺的履行对“海盛商贸城”整体经商环境的形成有积极作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无疑会产生影响,况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海盛公司对合同中与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不一致的内容负有说明义务,对此海盛公司没有予以说明,为保护买受人的合法利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该说明和允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要约,应视为合同内容。双方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姚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海盛公司全部房款,海盛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标准交付姚某某商品房。海盛公司交付姚某某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约定标准,属违约行为,但该配套设施已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故姚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盛公司有违约行为,应赔偿姚某某损失。但姚某某没有提供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其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也无法计算,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姚某某的损失酌定为房价的10%为宜,即海盛公司应赔偿姚某某损失x元。海盛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海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海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海盛公司负担。

宣判后,姚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海盛公司违约事实正确,判决不当。海盛公司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对休闲广场、地下停车场、中央空调系统和电梯的说明和允诺应为要约,应视为合同内容,海盛公司交付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海盛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商品房的折价损失及商品房所带来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海盛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我请求赔偿的损失与一审判决中所指的赔偿损失不是一个概念,应赔偿海盛公司因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给我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海盛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

海盛公司针对姚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不应赔偿其损失。

海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属于合同要约,应视为合同内容是错误的,其内容不仅未载入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对合同的订立和房屋的价格确定没有重大影响,只是一种要约邀请,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存在违约,不应在赔偿姚某某损失。请求撤销原判。

姚某某针对海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海盛公司违约、其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标准是有依据的;我要求海盛公司赔偿损失10%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海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姚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海盛公司全部房款,海盛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标准交付姚某某商品房。海盛公司交付姚某某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约定标准,属违约行为,但该配套设施已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故姚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盛公司有违约行为,应赔偿姚某某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将姚某某的损失酌定为房价的10%并无不妥,即海盛公司应赔偿姚某某损失x元。姚某某、海盛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海盛公司、姚某某各负担1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自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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