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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诉张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科瑞大厦写字楼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张永明,男,1971年8月21出生.

原告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间,原告开始为被告开办的家具厂供应油漆,被告接收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1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永明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原告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明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陆续为被告开办的家具厂供应油漆,每次发生业务都是先由原告供货,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给原告出具收货单,并注明每次的供货具体货款。2010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应付款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本公司截止2011年1月1日欠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金额壹万捌仟(小写:x),尚未付款。欠款人签名:张永明。原告持有上述欠条将被告诉诸法院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6000元,并于2011年7月29日将上述欠条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本公司截止2011年7月29日欠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金额壹万贰仟(小写:x元),尚未付款。欠款人签名:张永明。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x元货款未还,双方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接受了货物,并根据被告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两份“欠条”载明内容,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x元,已付货款6000元,下余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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