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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赵某某与刘某某,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双全(受蒋某某、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广东丽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祥君(受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嵇某某,女。

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合伙经营冷库冷冻鱼业务,故从2009年3月起购买刘某某冷冻鱼,至2009年9月12日,刘某某经与嵇某某电话对账,嵇某某确认尚欠刘某某货款x元,嗣后,嵇某某给付刘某某x元,蒋某某给付刘某某4100元,尚欠x元。2010年3月3日,刘某某在与蒋某某电话联系催要货款中,蒋某某亦确认尚欠刘某某部分货款,并打算先给付刘某某x元,但后未予支付。刘某某在催要无果下,于2010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立即归还货款x元,并承担2009年9月16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6783.1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刘某某向法院递交的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君对赵某某、周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中,赵某某、周某某亦确认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尚欠刘某某部分货款。法院对段某某调查中,段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2日中午他与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及刘某某等人一起在宜兴市X镇三泰饭店吃饭时,赵某某拿来x元给嵇某某,嵇某某则将该款给付刘某某,均是100元面值的,并用牛筋捆成一沓。在对张某某调查中,张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2日中午他与刘某某夫妻、蒋某某、嵇某某等人在宜兴市X镇三泰饭店吃饭,赵某某在吃饭时出去拿来大概x元钱,给了嵇某某,后嵇某某给付刘某某,刘某某未打收条;但张某某在法院庭审作证时,则确认赵某某系在他们吃完午饭后,拿来大概一沓钱,据目测估计是x元。在对周某某调查中,周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2日他与刘某某、蒋某某、嵇某某等人在宜兴市X镇三泰饭店吃午饭,赵某某是否也在一起吃午饭则记不清了,期间赵某某送来x元给嵇某某,嵇某某吃完饭后把该x元支付给刘某某;但周某某在法院庭审作证时,明确赵某某未与他们一起吃午饭,是他们吃完午饭后,赵某某才到场,且赵某某送去的x元钱是用牛筋捆好的,且他是赵某某的舅舅。段某某、周某某并陈述他们均在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冷库处工作,张某某则陈述他是蒋某某朋友。刘某某则递交其手机(x)在2009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明细话单,证明2009年10月12日,他未在江苏省宜兴市X镇。法院曾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水北分理处调查,该分理处查账后明确在2009年9月12日后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均未在该分理处向刘某某妻子农行卡(卡号为x)汇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调查笔录、通话清单,被告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在合伙期间向刘某某购买冷冻鱼,至2009年9月12日,刘某某与嵇某某电话联系对账录音中,嵇某某明确尚欠刘某某货款x元,在与其他相关证据链接后,法院予以采信,在刘某某确认又收x元后,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尚欠刘某某x元,事实清楚,故对刘某某要求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给付x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x元自刘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对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主张2009年10月12日在宜兴市X镇三泰饭店由嵇某某给付刘某某x元,同年11月22日前由蒋某某给付刘某某x元,同年11月22日由蒋某某汇给刘某某妻子农行卡上x元,因刘某某不予认可,且相关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另法院在向银行调查中在2009年9月12日后未有款项汇给刘某某妻子卡上,故法院不予采信。对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要求刘某某开具税务发票的主张,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但双方间买卖总标的无法确定,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欠刘某某货款x元。并以x元自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刘某某,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分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蒋某某、赵某某与嵇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明显不当,仅仅通过录音资料就确认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结欠刘某某货款依据不足;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曾于2009年10月12日在宜兴市X镇三泰饭店给付刘某某货款x元,并于2009年9月18日通过金坛市X村信用社会水北分理处汇款给刘某某妻子x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蒋某某、赵某某认为“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刘某某与嵇某某间电话所对帐的不是基于冷库经营,而是其他生意所产生的帐目”,但其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刘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完整性、同一性以及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因其要求鉴定的申请已超过了举证时限,而且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已与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予以印证,再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在合伙经营冷库冷冻鱼业务过程中,结欠刘某某的货款理应及时偿还。蒋某某、赵某某认为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结欠刘某某货款的上诉理由,因刘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其与蒋某某和嵇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分别向赵某某、尹小平、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仅可以证明蒋某某、嵇某某和赵某某存在着合伙关系的事实,而且可以证明三人合伙期间结欠刘某某货款的事实,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也确认三人间存在合伙关系,故蒋某某、赵某某认为三人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结欠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蒋某某、赵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0月12日在宜兴市X镇一家饭店内偿还刘某某x元货款,但刘某某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前后矛盾,刘某某提供的手机通话明细也可证明其于2009年10月12日并不在宜兴市X镇,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蒋某某、赵某某认为其于2009年9月18日通过金坛市X村信用社会水北分理处汇款给刘某某妻子x元,但经法院调查,该分理处经查帐后明确在2009年9月12日后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均未在该分理处向刘某某妻子农行卡汇过款项。因此,对蒋某某、赵某某认为其曾分别向刘某某支付过x元现金和通过银行向刘某某妻子汇款x元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双全(受蒋某某、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广东丽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祥君(受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嵇某某,女。

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合伙经营冷库冷冻鱼业务,故从2009年3月起购买刘某某冷冻鱼,至2009年9月12日,刘某某经与嵇某某电话对账,嵇某某确认尚欠刘某某货款x元,嗣后,嵇某某给付刘某某x元,蒋某某给付刘某某4100元,尚欠x元。2010年3月3日,刘某某在与蒋某某电话联系催要货款中,蒋某某亦确认尚欠刘某某部分货款,并打算先给付刘某某x元,但后未予支付。刘某某在催要无果下,于2010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立即归还货款x元,并承担2009年9月16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6783.1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刘某某向法院递交的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君对赵某某、周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中,赵某某、周某某亦确认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尚欠刘某某部分货款。法院对段某某调查中,段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2日中午他与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及刘某某等人一起在宜兴市X镇三泰饭店吃饭时,赵某某拿来x元给嵇某某,嵇某某则将该款给付刘某某,均是100元面值的,并用牛筋捆成一沓。在对张某某调查中,张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2日中午他与刘某某夫妻、蒋某某、嵇某某等人在宜兴市X镇三泰饭店吃饭,赵某某在吃饭时出去拿来大概x元钱,给了嵇某某,后嵇某某给付刘某某,刘某某未打收条;但张某某在法院庭审作证时,则确认赵某某系在他们吃完午饭后,拿来大概一沓钱,据目测估计是x元。在对周某某调查中,周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2日他与刘某某、蒋某某、嵇某某等人在宜兴市X镇三泰饭店吃午饭,赵某某是否也在一起吃午饭则记不清了,期间赵某某送来x元给嵇某某,嵇某某吃完饭后把该x元支付给刘某某;但周某某在法院庭审作证时,明确赵某某未与他们一起吃午饭,是他们吃完午饭后,赵某某才到场,且赵某某送去的x元钱是用牛筋捆好的,且他是赵某某的舅舅。段某某、周某某并陈述他们均在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冷库处工作,张某某则陈述他是蒋某某朋友。刘某某则递交其手机(x)在2009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明细话单,证明2009年10月12日,他未在江苏省宜兴市X镇。法院曾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水北分理处调查,该分理处查账后明确在2009年9月12日后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均未在该分理处向刘某某妻子农行卡(卡号为x)汇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调查笔录、通话清单,被告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在合伙期间向刘某某购买冷冻鱼,至2009年9月12日,刘某某与嵇某某电话联系对账录音中,嵇某某明确尚欠刘某某货款x元,在与其他相关证据链接后,法院予以采信,在刘某某确认又收x元后,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尚欠刘某某x元,事实清楚,故对刘某某要求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给付x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x元自刘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对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主张2009年10月12日在宜兴市X镇三泰饭店由嵇某某给付刘某某x元,同年11月22日前由蒋某某给付刘某某x元,同年11月22日由蒋某某汇给刘某某妻子农行卡上x元,因刘某某不予认可,且相关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另法院在向银行调查中在2009年9月12日后未有款项汇给刘某某妻子卡上,故法院不予采信。对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要求刘某某开具税务发票的主张,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但双方间买卖总标的无法确定,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欠刘某某货款x元。并以x元自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刘某某,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分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蒋某某、赵某某与嵇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明显不当,仅仅通过录音资料就确认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结欠刘某某货款依据不足;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曾于2009年10月12日在宜兴市X镇三泰饭店给付刘某某货款x元,并于2009年9月18日通过金坛市X村信用社会水北分理处汇款给刘某某妻子x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蒋某某、赵某某认为“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刘某某与嵇某某间电话所对帐的不是基于冷库经营,而是其他生意所产生的帐目”,但其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刘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完整性、同一性以及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因其要求鉴定的申请已超过了举证时限,而且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已与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予以印证,再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在合伙经营冷库冷冻鱼业务过程中,结欠刘某某的货款理应及时偿还。蒋某某、赵某某认为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结欠刘某某货款的上诉理由,因刘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其与蒋某某和嵇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分别向赵某某、尹小平、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仅可以证明蒋某某、嵇某某和赵某某存在着合伙关系的事实,而且可以证明三人合伙期间结欠刘某某货款的事实,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也确认三人间存在合伙关系,故蒋某某、赵某某认为三人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结欠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蒋某某、赵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0月12日在宜兴市X镇一家饭店内偿还刘某某x元货款,但刘某某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前后矛盾,刘某某提供的手机通话明细也可证明其于2009年10月12日并不在宜兴市X镇,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蒋某某、赵某某认为其于2009年9月18日通过金坛市X村信用社会水北分理处汇款给刘某某妻子x元,但经法院调查,该分理处经查帐后明确在2009年9月12日后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均未在该分理处向刘某某妻子农行卡汇过款项。因此,对蒋某某、赵某某认为其曾分别向刘某某支付过x元现金和通过银行向刘某某妻子汇款x元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双全(受蒋某某、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广东丽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祥君(受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嵇某某,女。

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合伙经营冷库冷冻鱼业务,故从2009年3月起购买刘某某冷冻鱼,至2009年9月12日,刘某某经与嵇某某电话对账,嵇某某确认尚欠刘某某货款x元,嗣后,嵇某某给付刘某某x元,蒋某某给付刘某某4100元,尚欠x元。2010年3月3日,刘某某在与蒋某某电话联系催要货款中,蒋某某亦确认尚欠刘某某部分货款,并打算先给付刘某某x元,但后未予支付。刘某某在催要无果下,于2010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立即归还货款x元,并承担2009年9月16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6783.1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刘某某向法院递交的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君对赵某某、周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中,赵某某、周某某亦确认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尚欠刘某某部分货款。法院对段某某调查中,段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2日中午他与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及刘某某等人一起在宜兴市X镇三泰饭店吃饭时,赵某某拿来x元给嵇某某,嵇某某则将该款给付刘某某,均是100元面值的,并用牛筋捆成一沓。在对张某某调查中,张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2日中午他与刘某某夫妻、蒋某某、嵇某某等人在宜兴市X镇三泰饭店吃饭,赵某某在吃饭时出去拿来大概x元钱,给了嵇某某,后嵇某某给付刘某某,刘某某未打收条;但张某某在法院庭审作证时,则确认赵某某系在他们吃完午饭后,拿来大概一沓钱,据目测估计是x元。在对周某某调查中,周某某陈述2009年10月12日他与刘某某、蒋某某、嵇某某等人在宜兴市X镇三泰饭店吃午饭,赵某某是否也在一起吃午饭则记不清了,期间赵某某送来x元给嵇某某,嵇某某吃完饭后把该x元支付给刘某某;但周某某在法院庭审作证时,明确赵某某未与他们一起吃午饭,是他们吃完午饭后,赵某某才到场,且赵某某送去的x元钱是用牛筋捆好的,且他是赵某某的舅舅。段某某、周某某并陈述他们均在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冷库处工作,张某某则陈述他是蒋某某朋友。刘某某则递交其手机(x)在2009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明细话单,证明2009年10月12日,他未在江苏省宜兴市X镇。法院曾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水北分理处调查,该分理处查账后明确在2009年9月12日后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均未在该分理处向刘某某妻子农行卡(卡号为x)汇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调查笔录、通话清单,被告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在合伙期间向刘某某购买冷冻鱼,至2009年9月12日,刘某某与嵇某某电话联系对账录音中,嵇某某明确尚欠刘某某货款x元,在与其他相关证据链接后,法院予以采信,在刘某某确认又收x元后,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尚欠刘某某x元,事实清楚,故对刘某某要求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给付x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x元自刘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对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主张2009年10月12日在宜兴市X镇三泰饭店由嵇某某给付刘某某x元,同年11月22日前由蒋某某给付刘某某x元,同年11月22日由蒋某某汇给刘某某妻子农行卡上x元,因刘某某不予认可,且相关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另法院在向银行调查中在2009年9月12日后未有款项汇给刘某某妻子卡上,故法院不予采信。对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要求刘某某开具税务发票的主张,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但双方间买卖总标的无法确定,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欠刘某某货款x元。并以x元自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刘某某,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分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蒋某某、赵某某与嵇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明显不当,仅仅通过录音资料就确认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结欠刘某某货款依据不足;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曾于2009年10月12日在宜兴市X镇三泰饭店给付刘某某货款x元,并于2009年9月18日通过金坛市X村信用社会水北分理处汇款给刘某某妻子x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蒋某某、赵某某认为“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刘某某与嵇某某间电话所对帐的不是基于冷库经营,而是其他生意所产生的帐目”,但其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刘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完整性、同一性以及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因其要求鉴定的申请已超过了举证时限,而且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已与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予以印证,再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在合伙经营冷库冷冻鱼业务过程中,结欠刘某某的货款理应及时偿还。蒋某某、赵某某认为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结欠刘某某货款的上诉理由,因刘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其与蒋某某和嵇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分别向赵某某、尹小平、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仅可以证明蒋某某、嵇某某和赵某某存在着合伙关系的事实,而且可以证明三人合伙期间结欠刘某某货款的事实,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也确认三人间存在合伙关系,故蒋某某、赵某某认为三人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结欠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蒋某某、赵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0月12日在宜兴市X镇一家饭店内偿还刘某某x元货款,但刘某某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相互之间前后矛盾,刘某某提供的手机通话明细也可证明其于2009年10月12日并不在宜兴市X镇,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蒋某某、赵某某认为其于2009年9月18日通过金坛市X村信用社会水北分理处汇款给刘某某妻子x元,但经法院调查,该分理处经查帐后明确在2009年9月12日后蒋某某、嵇某某、赵某某均未在该分理处向刘某某妻子农行卡汇过款项。因此,对蒋某某、赵某某认为其曾分别向刘某某支付过x元现金和通过银行向刘某某妻子汇款x元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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