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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略),住(略)。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显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桂林、代理审判员姚美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玲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卢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正月到兆邦陶瓷厂上班。2010年5月29日零晨3点20许,被告将已在厂内宿舍休息的原告叫醒,要原告乘被告的摩托车到被告家去,于是被告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家,刚驶离兆邦陶瓷厂100多米处时,与另一辆摩托车相遇,因对方摩托车车灯太亮,被告为了避免与对方摩托车相撞,将自己的摩托车向路边靠,不料撞上路边杂物,摩托车翻倒在地,使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先后住院治疗74天,头部做过三次手术,仅医药费就用去x.82元,且至今神智时而清醒、时而模糊,生活不能自理,仍需治疗。2010年12月16日某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三个X(10)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追加医药费8000元、休息治疗5个月(其中2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在承运原告过程中,应当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但由于被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事发后被告仅支付9000元医药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98元。

原告卢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亲笔书写的《出事经过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受邀请而乘坐被告的摩托车,原告是在乘坐被告摩托车时人身受到的伤害,被告对原告人身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病历资料及法医鉴定书共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伤害程度为重伤,3个十级伤残;原告病情仍然比较严重,法医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5个月,追加医药费8000元,其中2个月需1人陪护。

四、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82元,鉴定费800元。

五、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316元。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事发当晚是原告主动要乘摩托车回被告家,不是被告主动喊原告乘摩托车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只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案诉讼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所举五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进行如下确认: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同在兆邦陶瓷厂务工。2010年5月28日下午卢某甲领取工资后与刘某相约下晚班后搭乘刘某的摩托车同回刘某家。29日凌晨3时20分许,刘某下班后到卢某甲的宿舍喊卢某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同往刘某,摩托车刚驶离兆邦陶瓷厂100多米处时,与前方另一辆摩托车相遇,刘某为避免与前方摩托车相撞,于是向路边靠,因对方摩托车车灯太亮,刘某看不清路,以致撞上路边杂物,使摩托车翻倒在地,卢某甲被摔伤。原、被告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事故发生后卢某甲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x.2元,6月3日卢某甲因病需要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药费x.37元,同年10月6日至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x.86元,随后又转入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1292.3元。卢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脑枕挫裂伤、脑积水、外伤性癫痫、右侧额颞顶骨缺损。2010年12月16日某市某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卢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三个X(10)级伤残,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8000元,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5个月,其中2个月需陪护1人。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上下班的交通工具,被告无驾驶资格。事发时原、被告均未配戴安全帽。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原告与其父均系农业居民户口。2010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是x元,湖南统计公报公布的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2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①医疗费x.82;②后续医疗费8000元;③鉴定费800元;④误工费9771.3元(x元/年÷365天×224天);⑤护理费5845.3元(x元/年÷365天×134天);⑥伤残补助费x.4元(5622元/年×20年×16%);⑦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74天×12元/天);⑧营养费888元(74天×12元/天);⑨交通费2316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8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卢某甲在搭乘被告刘某摩托车时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刘某无证驾驶双轮摩托车系违法行为,与车相遇时处置不力,撞上路边杂物,未给乘车人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原告卢某甲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允,即x.82×80%=x.46元,已支付9000元应予抵减,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46元;原告卢某甲在事故发生之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被告刘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及其驾驶摩托车的技术熟练程度,未配戴安全头盔,自己存在过失,对其受伤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4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780元,被告刘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显梅

审判员郭桂林

代理审判员姚美娥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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