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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韩XX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借款纠纷一案,韩XX于2008年6月30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XX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欣主审,审判员付春香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王XX,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及货款x元,2008年春节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货款时,被告将借条及欠货款条扣押,被告虽称该笔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货款x元,共x元已于2008年农历3月15日偿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录音证据2份(2008年3月15日、2008年5月16日)、记账清单1份、2008年3月15日通话清单1份及证人赵XX到庭作证予以证明,录音中显示被告扣押原告借条和欠货款条的内容。被告郭XX认可录音中是自己的声音,但称录音不是原始录音,并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两份录音证据(是否是原始录音,内容是否有删除、组合)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2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2008】音鉴字第X号音像资料鉴定书,证实2008年3月15日的手机录音内容连续,为原始录音,没有编辑点。2008年5月16日复读机录音内容连续,为原始录音,没有编辑点。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书以比对材料不真实不认可,但称该鉴定也能证明2008年(农历)3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的欠款和借款,被告收回了借据和欠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中自己的声音认可,该两份录音中均显示有被告扣押原告借条和货款条的内容,2008年3月15日的通话清单中的时间与当日形成的录音证据时间相互吻合,足以证明录音的真实性。且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该两份录音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两份录音均为原始录音,没有编辑点,且与原告记账单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对此证言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借条,也未提供对借款有利息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持利息。”被告虽然辩称已将借款2万元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X现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元、鉴定费5118元,由被告郭XX负担。

郭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迄今为止,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一审法庭送达的书面通知。二、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在该证据当中,被上诉人的主要意图是想证明所谓的两张条子在上诉人手中,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2、关于记账清单。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记账清单是属于自己单方的事,他想怎么写就怎么写,与本案毫无关系。3、关于2008年3月15日的通话清单。这个通话清单只能证明通过电话,并不能证明其他任何问题。4、关于5、16录音问题。该录音存在十分明显的瑕疵。5月16日上诉人在外地催货款,不可能在家与被上诉人说话。最后请求:1、依法撤销(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涉及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XX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原判程序合法。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在场,并全面告知了权利与义务,双方在庭审笔录上有签字。三、二份录音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后,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份录音均为原始录音,没有疑点。更重要的是,二份录音显示,二张条均在上诉人处。对于记账清单虽是单方记录,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记账清单所记的数额均认可,有笔录为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2、郭XX是否拿走韩XX一张x元的货款条和借条x元,应该不应该偿还所欠款项。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明,原文如下:“郭XX来我公司结账,时间2008年5月X号下午3点,证明人:南昌天天祥,陈总”。第二份证据南昌市天天祥汽车用品销货清单,证明郭XX与南昌天天祥汽车用品公司有业务关系,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2008年5月16日下午3点,郭XX不在漯河,在南昌要货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什么也证明不了。

再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郭XX、韩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据查,2008年8月5日原审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2008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郭XX、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原审程序合法。

第二个争议焦点,郭XX是否拿走了韩XX的货款条,是否应该偿还货款x元的问题。韩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5份证据。其中两份录音证据经司法鉴定该证据均为原始录音。原审法院结合其它4份证据,印证了录音的真实性,并认定郭XX欠韩XX借款x元。郭XX为否定韩XX的录音证据,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了两份南昌天天祥汽车用品公司的证明,欲证明郭x年5月16日下午3点到该单位要货款了,不在漯河,不可能和韩XX当面交谈被录音。除此证据外,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二份证据是孤证,不能证明郭x年5月16日到外地要货款而不在漯河的主张。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XX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韩XX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郭XX欠其货款x元,但提供的5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郭XX欠其货款。由于郭XX所持有韩XX的欠货款手续不予提供,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郭XX偿还韩XX借款x元有道理,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郭XX上诉无理,请求驳回韩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0元,由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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