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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XX运输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6日,原告XX运输公司将豫x号营运货车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乘客x元;保险费8729.55元;保险期间从2007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6日零时止。2008年4月14日,原告的司机郭XX驾驶投保的车辆在漯周路召陵区X村东“红旗”加油站与雷XX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机动车损坏、郭XX受伤及豫x号车上乘坐人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查后认定,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郭XX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院费x.2元。漯河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估价鉴定,确认原告的车辆估损总值为x元,同时原告还支出车辆施救费2750元,两项共计x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总值为x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运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郭XX住院费用真实可信,且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漯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质证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计算的赔付数额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以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驾驶员郭XX住院花费x.2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x元。车辆损失x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x元。乘车人王XX死亡,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x元。以上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郭XX住院费用7098.14元(x.2元×70%),应赔偿车辆损失x.5元(x元×70%),应赔偿王XX费用x元(x元×70%),以上共计x.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64元。二、驳回原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100元。

中华财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进行赔付”,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该事故为双方车辆相撞,对方车负次要责任,豫x号车上驾驶人员郭XX的相关医疗费用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商业险进行赔付,结合本案,车上人员郭XX的相关费用不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因此应由对方交强险进行赔付,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二、车上乘坐人王XX(死者)的相关赔偿费用,应由对方交强险赔付11万元之后,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承担责任。三、标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之后,应由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2000元之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但一审法院在以上三项的赔偿项目上未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依法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保险赔偿金计币x.1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XX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财险公司与XX运输公司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郭XX的相关医疗费用是否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进行赔付。2、王XX的相关赔偿费用,是否应由对方交强险赔付11万元之后,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3、标的车辆损失是否由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应由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2000元之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华财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运输公司的所属车辆豫x号营运车与另一辆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司机郭XX受伤、车上乘坐人王XX死亡,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争议,对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应以上述法律规定为依据,查清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结合对方肇事方赔偿的数额进行处理,方可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判决中华财险公司赔偿XX运输公司保险金x.64元属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11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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