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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诉被告杨某、黄某乙、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住所地:(略)文星镇。

负责人万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以下简称(略)支行)诉被告杨某、黄某乙、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略)支行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黄某乙、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支行诉称,被告杨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某,年利率6.105%,用于经营家俱销售,约定于2010年12月8日到期。同年12月3日,被告黄某乙、蔡某以房产、土地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意对被告杨某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x(黄某乙),x(蔡某),土地为湘他项(2009)字第x号(黄某乙、蔡某)。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上门及书面进行了催收,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1年7月15日止被告杨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某,利息x.29元,合计本息x.29元。至此,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40万某及利息;2、被告黄某乙、蔡某承担担保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原告(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申请贷款报告;(2)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3)被告营业执照;(4)税务登记证;(5)借款凭证及收费凭证;(6)杨某身份证复印件;(7)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8)杨某持有的结婚证明:(9)黄某乙持有的结婚证明;(10)蔡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卡;(11)丰军辉身份证复印件;(12)丰军辉户口登记卡;(13)杨某银行借记卡复印件。以上13份材料证明被告是合法的贷款、担保的民事主体。

第二组证据,个人贷款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黄某乙、蔡某同意对被告杨某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黄某乙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2)黄某乙名下的国土使用证,湘国用(2005)第x号;(3)蔡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4)蔡某名下的国土使用证,湘国用(2009)第x号;(5)黄某乙、蔡某土地他项权证证明书,湘他项(2009)字第x号;(6)黄某乙的房屋他项权证,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x号;(7)蔡某的房屋他项权证,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x号;(8)杨某、黄某乙同意用房地产抵押的承诺书;(9)蔡某、丰军辉同意用房地产抵押的承诺书。以上9份材料证明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由被告杨某签收的贷款逾期通知书5份,由黄某乙、蔡某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1份;以上7份材料证明原告的催收并告知被告各自应履行义务的事实。

被告杨某、黄某乙、蔡某均未予答辩。

被告杨某、黄某乙、蔡某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间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五组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法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所经营的(略)文星镇东湖家居广场为购买家俱零售的资金需要,到原告(略)支行运作办理抵押借款手续。2009年12月3日,被告杨某、黄某乙夫妇以黄某乙名下的房地产[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和湘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蔡某夫妇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和湘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为被告杨某借款40万,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黄某乙、蔡某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湘他项(2009)字第x号,黄某乙的房屋他项权证为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x号,蔡某的房屋他项权证为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x号]。尔后,被告黄某乙、蔡某与原告(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借款1.1款规定,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借款人(杨某)可以在人民币40万某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第九条借款担保,9.1.2款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9.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违约责任,10.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年12月9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略)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且被告黄某乙、蔡某在该合同上签字保证。该合同第一条借款,1.1款规定,借款金额40万某;1.2款规定借款用途,购家俱;1.3款规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止;1.4.1款规定,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1065%;第九条违约责任,9.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略)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发放贷款40万某给了被告杨某;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某经原告(略)支行多次催付,仍未偿还债务,被告黄某乙、蔡某经原告(略)支行催付,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原告(略)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40万某及利息x.29元;2、被告黄某乙、蔡某承担担保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略)支行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黄某乙、蔡某与原告(略)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略)支行依约向被告杨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乙、蔡某在保证的范围内也未履行相应义务。由此,被告杨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蔡某应当对被告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略)支行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黄某乙、蔡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略)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请求,原告(略)支行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支行借款本金40万某和利息x.29元(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算至2011年7月14日止,利率按年息6.1065%算至2010年12月8日止,后按违约上浮40%计利息至2011年7月14日止),以及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逾期天数日利率万某之2.x计算);

二、被告黄某乙、蔡某对上述被告杨某的债务应以抵押的房地产权和在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蔡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某、黄某乙、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兵武

审判员甘立前

审判员蒯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岚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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