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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闫某某返还崔某某自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代领崔某某的予退工资共计x.37元,并按年利率4.14%支付崔某某14年的银行利息。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崔某某、闫某某均系无线电一厂职工,闫某某在无线电一厂工会工作期间,曾于1994年至1995年9月负责发放无线电一厂预退工人工资,预退工人工资发放是以工资册形式进行发放,后闫某某于1995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应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劳动争议主体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劳动争议的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崔某某与闫某某均系无线电一厂职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崔某某的诉请是要求闫某某返还代领的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预退工资,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闫某某在无线电一厂工会工作期间,发放预退工人工资履行的是无线电一厂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单位承担。且闫某某举证证明无线电一厂预退工人工资发放是以工资册形式进行发放,崔某某的工资册已被其二儿子领取。闫某某于1995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崔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预退工资为x.37元及该款被闫某某领取,崔某某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及数额,也不能证明闫某某取得了不当利益,故崔某某诉请闫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闫某某领取了我的工资就应当返还我并支付利息。

闫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崔某某在起诉状中称,鹤壁市新元电子有限公司接收破产后无线电一厂债务,该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为本人补发了无线电一厂拖欠本人1994年4月、5月、6月、7月份的工资共计1687.60元。崔某某提交的3页退休、预退劳保、工伤职工工资汇总表,仅有1994年6月8日制作的1994年5月份的工资计算表和1995年6月11日制作的1995年5月份的工资计算表2页有闫某某的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崔某某已认可领取了1994年4月、5月、6月、7月份的工资共计1687.60元。崔某某提交的3页退休、预退劳保、工伤职工工资汇总表只有1994年6月8日制作的1994年5月份的工资计算表、1995年6月11日制作的1995年5月份的工资计算表2页有闫某某的签名,现崔某某主张闫某某领取了崔某某1994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预退工资x.37元,与崔某某认可的事实和证据相互矛盾,崔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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